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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A、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6日,原告代表人朱某与被告胡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住房作价6800元卖与被告,并将其依法承包土地、柴某、荒山的使用权转包给被告。《买卖合同》由被告之兄胡A代写,尾部有原、被告所在社社长李某和其他社员共6人的签名。为了避免被告到此居住因土地边界与毗邻发生纠纷,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被告保管。之后,2005年至2008年,原告将每年领到的退耕还林款支付给被告。2009年,因不满被告阻挠原告成员在承包地里砍伐料木和指使他人在原告祖坟旁边修建人畜饮水池,原告终止支付被告退耕还林款,并要求被告归还转包的土地、林地,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自己是本案争议土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自己承包地里砍伐料木而不受阻挠,被告是转包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土地使用权的转包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同时,《买卖合同》中转包林地所依据的旧林权证已到期并被注销,原告现持有2007年城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新林权证,被告继续转包原告承包的林地已没有法律依据,理应将林地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和林地,解除1998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内容。

被告辩称,原告代表人朱某与被告于1998年12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而不是转包。因为第一,合同中约定的房款6800元远远高于当时房屋价值,其中既含购房款,又含土地、林地转让费。第二,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转交给被告,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原告在被告管理使用该土地、林地的13年期间一直没有主张收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签订《买卖合同》时,有社长李某在场签字确认,并经其他5名社员同意,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形式条件。所以,本案争议土地、林地已转让给被告,原告成员要在转让地里砍伐料木应与被告商量,并支付一定费用。原告陈述被告指使他人在原告的祖坟旁边修建人畜饮水池不属实。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坚持要求收回已转让的土地和林地,则应承担《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即搬迁费、开某、林木损失费、退耕还林劳务费等共计x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另外,在管理使用本案争议土地、林地期间,被告对土地中的“阴坡”、“白岩槽”、“屋团转、衫林”3块地块进行了改良,原告应对被告改良土地的投入进行补偿。

原告朱某承包经营户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998年12月16日原告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是转包。

证据二、城口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颁发的城林证字(2007)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新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证据和依据收回转包给被告的林地。

证据三、城口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日颁发的城口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只是转包方,在没有约定土地转包年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转包给被告的土地。

证据四、城口县X村民委员会与城口县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承包方的共有人中“张某”与新土地证中的“张通华”系同一人。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代表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将其承包的土地和山林转包给被告,认为证据二在办理时没有与被告商量。

被告胡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城口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6月22日颁发的城土用(8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和城口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交给了被告。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组证据已被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代,且原告在办理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然是原告,双方当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明确载明了本案争议土地、林地的流转方式是转包,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依法承包了原城口县X村三社(现城口县X组)所有的土地10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5日至2028年8月5日)和林地26.5亩(承包期限不详)。1998年12月16日,原告代表人朱某与被告胡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其位于城口县X村三社住房作价6800元卖与被告,房款分三年付清。二、原告将现有土地、柴某、黄山(荒山)一并转包给被告,并将宅基地证、土地证转交给被告。三、原告原承担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负责。四、此合同从签订之日生效,原、被告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要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买卖合同》由被告之兄胡A代写,尾部有原、被告所在社社长李某和其他社员共6人的签名,合同中没有约定土地转包的期限。之后,原告将宅基地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与被告,被告搬迁到购买的房屋居住,并开某管理使用原告的承包地。2007年10月城口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新林权证,原告依法继续承包了城口县X组的林地26.5亩,包括:“白岩槽”、“阴坡”、“水井坡中梁”、“大沙坡”、“屋对门衫林”、“羊圈坡”6块林地,其中“白岩槽”、“阴坡”、“水井坡中梁”的承包期限自2007年至2057年,“大沙坡”、“屋对门衫林”、“羊圈坡”的承包期限自2009年至2059年。2010年2月2日城口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依法继续承包了城口县X组的土地9.8亩,包括“空屋基”2块、“阴坡”、“田坪”、“柴某边”、“屋团转、衫林”、“白岩槽”、“化各林”8块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近年来,原、被告因砍伐料木和原告的祖坟安全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承包的土地和林地,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和林地,解除1998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内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柴某、荒山范围与新林权证中26.5亩林地的范围一致,约定的土地范围,不仅包括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9.8亩土地,还包括原告的自留地和被告购买房屋周围的竹林。

同时查明,原告代表人朱某与被告胡某系同社人,被告现居住房屋与自有承包地相隔不远,被告仍在行使自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是农民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代表人朱某持有本案争议土地和林地的证书,对证书上所登记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表人朱某与被告胡某于1998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原告将现有土地、柴某、黄山一并转包给被告”,即原、被告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土地和林地的转包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和林地,解除1998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内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着考虑转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共x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解决。被告辩称其对转包地进行了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应获得补偿,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代表人朱某与被告胡某于1998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内容。

二、被告胡某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转包的土地(包括“空屋基”2块、“阴坡”、“田坪”、“柴某边”、“屋团转、衫林”、“白岩槽”、“化各林”以及自留地、屋周围竹林)和林地(包括“白岩槽”、“阴坡”、“水井坡中梁”、“大沙坡”、“屋对门衫林”、“羊圈坡”)返还给原告朱某承包经营户。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朱某承包经营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龙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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