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飞、刘学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2日在城口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A。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8年5月23日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丢下刚满月的女儿离家出走,三年来从不联系家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为了女儿能健康成长,自己能重建一个温馨完整的家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A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熊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城口县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城口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
证据三、城口县X村民委员会与城口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某于2008年5月23日凌晨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以上证据材料提出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对被告之父熊克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自2008年5月起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3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2日在城口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A。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打架。2008年5月23日凌晨,被告离家出走,其间音信全无,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A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公告传唤被告,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律所确认的、唯一的离婚理由。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08年5月23日外出以来,音讯全无,不与家人联系,不照顾家庭,未尽到作为母亲与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在调解中坚决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A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王A应当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王A,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A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熊某暂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龙静
人民陪审员郭飞
人民陪审员刘学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