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罗某某诈骗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非法所得3.1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构不上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