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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牧刑监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新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新牧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3月14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市棉织公司董事并负责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工作人员以公司准备购买原材料的名义,将公司50万元挪用给飞象公司验资使用。2002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开会集体研究又用该款中的20万元从棉织公司购买了两部汽车。案发后,赃款30万元及20万元所购两部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8年4月10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杨××、娄××、张××、许××、郑××、贾××、许××、岳××、王××、崔×、刘××、张××、史××、赵××、马××、王××、王××、张××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改判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棉织公司董事并负责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工作人员以公司准备购买原材料的名义,挪用50万元给飞象公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王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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