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包某某,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司x元公款借给李×用于注册新乡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使用。马某某指使公司出纳田毅(另案处理)办理借款转账手续,后李×分别于2001年11月12日、11月19日归还所借用款项。
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进账单,新乡市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档案资料,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新政统字(1997)第X号文件,新乡市统建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证人田×、李×、李××、魏××证言,被告人马某某认罪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公司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