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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公司社会保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2年10月商调至某宾馆开出租车,由于被告未将原告档案材料转给某宾馆,致使某宾馆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997年9月原告又回被告单位工作,当时某位称已为原告补缴了全部的社会保险费,但至今年单位加工龄工资时某告发现被告未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补缴。

被告某公司辩称,1993年1月至1997年9月期间原告在某宾馆工作,应由某宾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仲裁期限。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2年10月商调至某宾馆工作,1997年9月又至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10月20日、200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997年9月至2000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2010年4月,原告就本案诉请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职工介绍信、供给关系转移证、退工通知单、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票、仲裁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于1992年10月商调至某宾馆工作,1997年9月又重新至被告单位工作,故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直至2010年4月才申请仲裁,被告认为其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补缴1993年1月至1997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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