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被告人王某乙,男。
被告人杜某某,男。
被告人马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马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杜某某、马某、刘某某由王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柘城县X胡同村盗窃张xx家山羊两只,之后又驾车到柘城县X乡X村委会余庄村盗窃余xx家山羊两只,总价值3300元,被告人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追回并还失主。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余xx陈述,证人余一x、余二x、张xx、李xx、常xx证言及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杜某某、马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马某、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某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