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又名旭X,男,23岁。2003年4月25日因盗窃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略);2004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8年12月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巴城派出所抓获,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熊书智、李合伟(二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洛阳市洛龙区X路中和湾小区北门口时,被告人单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左肩上背的背包夺走,并致被害人陈某某倒地摔伤。被抢背包内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三星D908手机一部和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星手机价值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和同案犯熊书智、李合伟(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同案犯李合伟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单某某、熊书智窜至洛阳市洛龙区X路中和湾小区北门口时,被告人单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左肩上背的背包抢走,并致被害人陈某某倒地摔伤。被抢背包内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三星D908手机一部和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星手机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人熊书智、李合伟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单某某和同案犯熊书智、李合伟抢夺陈某某的人民币8000元及三星手机评估价450元共计845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