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张兆映、张红岩,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
1、2003年9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张××结算帐之机,让张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其在教育局会计郭××处的借款。
2、2004年2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朱××结算帐之机,让朱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其在教育局会计郭××处的借款。
3、2004年10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张××结算帐之机,让张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其在教育局会计郭××处的借款。
4、2005年8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李××结算帐之机,让张虚开发票x元,该发票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其在教育局会计郭××处的借款。
5、2005年9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李××结算帐之机,让李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其在教育局会计郭××处的借款。
6、2006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朱××结算帐之机,让朱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其在教育局会计郭××处的借款。
7、2007年2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李××结算帐之机,让李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其在教育局会计郭××处的借款。
8、2007年12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李××结算帐之机,让李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其在教育局会计郭××处的借款。
9、2005年2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宏兴酒店李××结算帐之机,让李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占为己有。
10、2007年7月,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朱××结算帐之机,让朱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占为己有。
11、2004年10月,杜某某利用封丘县教育局与封丘县委招待所朱××结算帐之机,让朱虚开发票x元,在教育局账内报销后,用于归还其在教育局会计郭××处的借款。
(二)受贿罪
1、封丘县某小学原教师万××找被告人杜某某要求调动工作,被告人杜某某将万调至封丘教师进修学校,2009年11月,万××之父为表示感谢,送给其现金x元。
2、2009年10月,封丘县某厂的柴××送给被告人杜某某现金3000元,让被告人杜某某帮其在某中学当教师的儿媳调动工作。2010年3月,柴的儿媳被调到封丘县第一初中任教。
3、2010年春节,广东某时装公司谢××,在封丘县教育局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平时对该公司工作上的支持,送给其现金5000元。
4、2005年,封丘县某小学原副校长赵××为让被告人杜某某照顾提拔,在封丘县教育局送给其现金x元,2007年3月,赵被调任某中心学校任校长。
5、2007年春节前,封丘县X乡孙××在封丘县教育局给被告人杜某某送现金x元,让其照顾提拔自己,2007年3月,孙被提拔为封丘县某中心学校校长。
6、2006年10月,封丘县X乡王×在封丘县教育局给被告人杜某某送现金x元,让其对自己照顾提拔,2007年2月,王任封丘县某学校校长。
7、2006年,封丘县某小学原副校长于××为让被告人杜某某对自己照顾提拔,送给其现金x元。2006年8月,于升任封丘县X乡中心学校党支部书记。
8、2006年夏,封丘县某中学的王××给被告人杜某某送去价值5000元的水泥提货单,欲让被告人杜某某将其调到县某中学,被告人杜某某将该提单上的水泥提出后用于个人建房。2007年3月,王被调到封丘县某中学上班。
9、2007年,封丘县某小学副校长王××欲让被告人杜某某将其调到某中心学校任会计,送给被告人杜某某现金x元。
10、2009年10月,封丘县教育局刘××为让被告人杜某某照顾提拔,利用被告人杜某某之子结婚之机,送给其现金x元。
11、2010年2月,欧××在封丘县教育局为让被告人杜某某在招录教师时对其予以照顾,送给被告人杜某某现金x元。
12、2008年底,封丘县杜××为让被告人杜某某帮助朋友的亲戚李××调动工作,给其送去现金5000元。
13、2010年3月,梁××给被告人杜某某送去现金x元,欲让被告人杜某某为其姐调动工作。2010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的近亲属将梁送给杜某某的现金x元退还给梁的近亲属。
14、2006年6月,封丘县X乡中心学校的陈××送给被告人杜某某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并告知其存单的密码,让被告人杜某某帮其子调动工作。
15、2006年11月,封丘县某学校巫××在封丘县教育局被告人杜某某的办公室将一张金额为x元的农业银行存折和写有密码的纸条一同送给杜某某,让其为自己调动工作。之后,巫被提拔为封丘县某学校副校长。
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的近亲属向长垣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杜某某受贿款x元,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已上缴国库。在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的近亲属将其受贿的剩余赃款6300元全部退出。
以上事实有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封丘县教育局财务账册、财务记账凭证,封丘县教育局银行存款日记帐页、银行存折、存单照片,长垣县人民检察院退赃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证明,封丘县X组织部文件、证明,证人张××、李××、朱××、郭新民、万阴太、柴秀兰、谢晓亮、陈秀霞、赵××、刘××、王×、王××、巫××、欧××、孙××、于××、杜××、魏××、梁××等人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杜某某贪污的公款x元。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贪污罪,受贿数额应认定不准确,原判程序违法,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受贿数额应认定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其所收万××、赵××、王×、孙××、于××、刘××、陈××、巫××等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计入其受贿数额。关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判程序违法、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程序合法,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对其受贿罪系自首已予认定并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