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丙爱人。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10月29日傍晚,村里停电。原告放学在街上看电工栽电线杆时与路过的某年级学生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打架。之后,原告回到家。过些时分王某立的某亲王某丙、姐姐王某戊找到原告家中,不容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某、腿某、牙某等多处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3、外伤性牙某+1松动。先后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之多。事情发生后,原告整日精神恍惚且经常头某,学习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然而被告却对原告被打之事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92.8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是原告带了7人到被告家打王××,把王××打伤,后被告知道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和他家长,原告对被告又吵又骂,想让王某戊丢人,因她在化纤厂上班,还找了两个人让他们作伪证,说被告打他了。
被告王某戊辩称:没致伤原告,要求数额也高。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新凤一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某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和处罚决定书相印证。3、证明1份,票据1份,法医门诊照相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59张,以证明被告打原告造成的某失。
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某证意见是: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无违法行为,公安局根据证人的某证言,受害人陈述作出了不当处罚。复议维持,行政诉讼撤诉。2、照片看不出问题,住院事实不否认,但不是被告打伤。他们在去王××家前,他们一行7人就和别人发生过打架。脑苷肌肽注射液是营养药,有病没病都可以用。X排螺旋CT平扫,没证据支持。脑震荡没有依据。3、金亨酒店的某据不能作为交通费,出租车票56张中50张是同辆出租车的,连号是做的,剩的6张没章,都是虚假的,法医照相的某据无正式票据,应由机关委托。故不应支持。三七一医院的某据意见同上。王某的某明缺少近三个月的某资收入证明相印证,病历和医嘱也没说让护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某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某疗费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某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某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某证责任”的某定,二被告未提交相应的某据证实,原告的某疗费票据与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住院的某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某氏集团证明护理费,但未提交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相印证,故对原告王某集团证明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某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应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某医照相费票据,没有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某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五陵村居民。2010年10月29日19时,因余某和王某丙的某子王××发生纠纷一事,王某丙和王某戊在余某家中将余某殴打。原告余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余某医疗费为2601.8元。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新凤一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某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某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丙、王某戊殴打原告余某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某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系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余某的某讼请求、证据及法定标准,二被告应赔偿的某目和数额:医疗费2601.83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住院6天计算,共计10元/天×6天=6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月800元计算,共计800元÷30天×6天=160.0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40元过高,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7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某见确定。”的某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戊辩称未致伤原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王某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丙、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经济损失2971.8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某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余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