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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张某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乙,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田某,男。

被告程某,男。

被告王某戊,女。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X区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丁、田某、程某、王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田某、程某、王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张某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9万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9万元及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丁偿还该贷款9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田某、程某、王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丁、田某、程某、王某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

2、担保人田某、程某、王某戊身份证明。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丁向原告城区信用社于2008年1月16日借款9万元,担保人为田某、程某、王某戊。

4、信用社付款凭证。以证明贷款9万元已付给被告张某丁。

5、张某丁户口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丁身份。

被告张某丁、田某、程某、王某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丁以购车需贷款为由与原告城区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三)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第(四)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第二条第(一)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5‰,第(三)款第一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第(四)款第一项罚息为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进行加罚……。担保人田某、程某、王某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08年1月16日,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丁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2月30日,借款方式:保证。2008年1月16日,城区信用社向张某丁支付x元贷款。逾期被告张某丁与担保人田某、程某、王某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丁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与被告田某、程某、王某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城区信用社如期向被告张某丁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偿还该贷款9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程某、王某戊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程某、王某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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