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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丁、闫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周口汽修厂货运车队)、李某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77岁。

原告:刘某丙,女,74岁。

原告李某丁(又名李X),男,32岁。

原告:闫某,女61岁。

原告:李某丁,男,28岁。

原告:李某戊,女,35岁。

原告:李某戊,女,32岁。

七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35岁。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

负责人:王某庚,该车队队长。

被告:李某辛,男,44岁。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壬,男,28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44岁。

原告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丁、闫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周口汽修厂货运车队)、李某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周口汽修厂货运车队及被告李某辛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下午1时许,李某义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鄢陵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时,与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辛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致使李某义死亡,豫x轻型普通货车报废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义、李某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调解,被告李某辛同意支付原告16万元,但其却在支付原告11万元后余款拒绝支付。豫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某辛,该车挂靠于被告周口汽修厂货运车队,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

被告周口汽修厂货运车队辩称,车队不应承担责任,豫x重型货车是挂靠在车队的,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辛。

被告李某辛辩称,自己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赔偿协议,另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已向原告垫付11万元,多出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与被告李某辛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夏邑县X村委1份,以此证明李某义因死亡户口被注销之事实以及李某义与原告之间的关系;2、夏邑县X村委及胡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调查李某伟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乙、刘某丙与李某义之间系收养关系,且李某义无兄弟姐妹之事实;3、李某乙、刘某丙户籍证明,闫某、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戊身份证复印件、夏邑县胡桥派出所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李某辛驾驶证、豫x重型货车行驶证、保险卡以及鄢陵县交警大队询问李某辛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5、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李某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之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条各1份,鉴定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周口汽修厂货运车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周口汽修厂货运车队证明1份,以此证明豫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某辛,该车挂靠于周口汽修厂货运车队之事实。

被告秀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辛驾驶证、豫x重型货车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豫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之事实;2、收条2份,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辛已向原告支付x元之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夏邑县X乡X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李某义之父系李某勤,且已去世,李某义尚有一妹之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2、3、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第1、2、X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刘某丙与李某义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第X组证据中的协议书不是李某辛本人所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而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李某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周口汽修厂货运车队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队提供的证明属于被告之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经办人签字,其内容不属实。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因该协议并非被告李某辛所签,被告李某辛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周口汽修厂货运车队提供的证明,被告李某辛予以认可,原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之证明力,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7日下午1时20分许,李某义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鄢陵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时,与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辛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尔后,豫x轻型普通货车又与信焕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某义当场死亡,信焕磊及乘坐信焕磊三轮车的信丽红、宋某、陈翠针、信路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5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义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李某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3、信焕磊、宋某、信丽红、陈翠针、信路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辛已向七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李某义生父母系李某勤、杨玉兰,李某勤于2005年去世,其自幼跟随原告李某乙、刘某丙生活。被告李某辛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是周口汽修厂货运车队,而实际所有人是李某辛,其与该车队之间属挂靠关系。该车于2010年3月30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与最高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辛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按照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同等责任,由被告李某辛对原告之损失承担50%之赔偿责任,被告周口汽修厂货运车队虽不是豫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其是该车名义上的所有人,故亦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乙、刘某丙虽不是李某义之生父母,但其自幼由二原告抚养,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应适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规定,因此,李某义对于原告李某乙、刘某丙负有赡养之义务,原告李某乙、刘某丙亦享有适格之诉讼主体资格。

七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9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31元),丧某x.5元,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4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个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赔偿,根据各个受害人所遭受经济损失之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应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12元。下余x.29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李某辛应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葬丧某、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x.15元;但鉴于被告李某辛已向七原告支付费用x万元,该款应予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七原告x.27元。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丁、闫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辛负担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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