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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等人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

原告何某乙,男。

原告吴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友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矿长。

被告曹某,男。

被告许某,男。

被告曹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等人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友忠、被告曹某、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吴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等人与被告洽谈煤矿挂靠事宜,被告同意原告购得煤矿后以桂阳县太清石墨矿风井的名义挂靠于该矿。由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风井的挂靠认定手续,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挂靠费80万。经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16日支付给被告一半的挂靠费40万元。谁料挂靠协议签订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不认可原告的煤矿系被告的风井。2011年桂阳县政府进行了煤炭资源整合,决定将被告太清石墨矿予以整合。由于政府有关部门未认可原告的煤矿系被告太清石墨矿的范畴,故在资源整合时未将原告的煤矿列为资源整合补偿之列,由此给原告方造成了2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另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划分为一工区X区,均实行独立经营。其二工区由被告曹某、许某等人实行承包经营。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致使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挂靠费应返还于原告,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是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原告的办证费(挂靠费)40万元及利息x.52元(2011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合计x.52元;三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曹某、许某辩称:一是本案三原告系自然人,而合同的双方是两个矿,故三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二是被告曹某、许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也应由矿方承担。三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挂靠,是双方矿的并组。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已按协议向相关部门作了报送,协议已履行完毕。四是清和乡X区新井列为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风井,已经得到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的认可,虽然在2011年煤炭资源整合中未被列为补偿之中,但是政府现已作为遗漏问题在进行处理。如果现在坚持解除并组协议的话,可能会损害原告方的利益,请原告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成立于1998年9月16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清和乡X区新井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为无证煤矿,系原告三人从案外人曹某勇处转让而来。清和乡X区新井又称竹子水清和二工区深井煤矿。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洽谈煤矿挂靠事宜,双方经过协商于2010年11月11日达成“关于清和乡X组为桂阳县太清石墨矿风井的协议书”。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作为甲方,法人代表曹某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章。桂阳县X区新井作为乙方,原告何某甲作为股东代表签字认可。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协议中第一条第一项)甲方必须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石墨开采许某证,在此前提下并积极牵头组织办理依法开采矿必需的相关证照、手续。乙方自觉全面配合,并同意分担部分甲方办理相关证照时所已交纳的相应价款及费用捌拾万元人民币;二是(协议中第一条第二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并交付清第一期应分担的相应款项后依法成为桂阳县太清石墨矿的风井,享受风井相应的权利义务;三是(协议中第五条第三项)乙方在协议正式签订后必须交清一半所应分担的办证价款肆拾元人民币,剩余的肆拾万元在此协议年满一年后交清,否则此协议自动无效。2010年11月16日原告何某甲依约交给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挂靠费40万元。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今收到何某甲交来清和乡X区新井第一期挂靠风井费肆拾万元整(x.00元)。注:其中玖万元由曹某于2009年5月22日代收已进二工区帐。代收款人许某,2010年11月X号。”被告桂阳县太清石墨矿在收条中加盖了单位公章。随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向县各联能部门出具了“关于将清和乡X组为桂阳县太清石墨矿南风井的报告”。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不认可原告的煤矿即清和乡X区新井为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的南风井,相关的手续没有报批完。2011年桂阳县X区进行资源整合,被告桂阳县太清石墨矿被列入整合范畴。原告的清和乡X区新井因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挂靠未成功,在该次资源整合时未列入资源整合补偿范围。被告桂阳县太清石墨矿所收取原告方的40万元挂靠费也至今未退回给原告方。现原、被告双方就所交纳的40万元挂靠费是否返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2011年7月20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关于清和乡X组为桂阳县太清石墨矿风井的协议书”,收条,报告,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曹某勇出具的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签订的协议书,名义上是并组,但实质上是一种挂靠。原告所有的清和乡X区新井为无证煤矿,想通过挂靠关系成为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的南风井,成为合法煤矿。但事后没有得到相应部门的认可,报批手续没有办完,挂靠没有成功。在该次资源整合中原告所有的清和乡X区新井没有列入资源整合补偿范畴之内。现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在该次资源整合中被列入整合范畴之列,已被整合。县政府资源整合程序完成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的主体资格可能会依法消失。原告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所签订的协议由于情势的变化已无法履行,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所收取原告的40万元挂靠费的问题,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甲方即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牵头组织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现相关报批手续没有办下来,双方挂靠关系没有得到认可,甲方即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相应的义务未完成,所收取的40万元挂靠费也就没有了依据,应依法予以返回。关于利息,2011年3月15日桂阳县X区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发出了“关于对荷叶太清矿区列入资源整合矿(井)合伙人及被委托人的公示”。此时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应知原告所有的清和乡X区新井没有挂靠成功,没有被列入资源整合补偿范畴之内。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应及时把所收取原告的40万元款项就应予返回。迟延返回的,利息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从2011年3月15日起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应承担所收原告款项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返还之日止。

原告三人的主体资格,清和乡X区新井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系无证矿。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只能把合伙人列为共同诉讼人,40万元的收条中有原告何某甲的名字,则可认定何某甲系合伙人,至于其他两原告和何某甲是否为合伙人,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系三原告内部问题,且如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则原告的权利实现后,依法可以向三原告主张权利。因此三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曹某、许某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曹某为矿长,被告许某为副矿长。被告许某出具的收条中,加盖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的公章,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曹某、许某在该协议中从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则对外首先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被告曹某、许某等人是否承包经营了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的二工区,是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内部一种经营管理行为,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吴某与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清和乡X组为桂阳太清石墨矿风井的协议书》。

二、由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返还所收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吴某的挂靠费人民币x元整。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吴某对被告曹某、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7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x元,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承担1090元,被告桂阳太清石墨矿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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