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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8年间,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黄某军。2004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1998年间,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1日,双方生育男孩黄某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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