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母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炎豪,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原郑州市邙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
负责人陈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原审被告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上诉人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侯某某、金某某、邢某某、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以下简称古荥信用社)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丰化工有限公司、金某某、邢某某、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霍炎豪,被上诉人古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古荥信用社与借款人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原郑州市助丰化肥厂)、保证人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金某某、邢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古荥信用社向原郑州市助丰化肥厂发放短期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30日,借款利率10.395‰,还款方式转账;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清息,贷款逾期的,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40%,…。同日古荥信用社与侯某某、母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古荥信用社向原郑州市助丰化肥厂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郑州市助丰化肥厂仅清息至2007年8月20日,借款本金某其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08年4月18日郑州市助丰化肥厂名称变更为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古荥信用社与原郑州市助丰化肥厂即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金某某、邢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古荥信用社与侯某某、母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古荥信用社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原郑州市助丰化肥厂)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金某某、邢某某、侯某某、母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古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原郑州市助丰化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古荥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的利息x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金某某、邢某某、侯某某、母某某对以上欠款本金某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后,由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金某某、邢某某、侯某某、母某某负担。
郑州市新丰化工有限公司、金某某、邢某某、侯某某、母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6年8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古荥信用社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提供借款,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审诉讼中,古荥信用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转入借款人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的企业账户,而且借款人及担保人侯某某、金某某在一审中均没有认可古荥信用社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古荥信用社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发放借款x元,判决借款人返还借款并判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古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古荥信用社答辩称: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是借款人,企业法人变更后应承担原企业的责任,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答辩同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古荥信用社与原郑州市助丰化肥厂即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金某某、邢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古荥信用社与侯某某、母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郑州市万山红化肥厂应承担还款责任,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金某某、邢某某、侯某某、母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金某某、邢某某、侯某某、母某某上诉称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放,古荥信用社提供了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借据上记录有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还息情况。另,从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显示借款用途为“归还老贷款”,且侯某某于2006年8月8日写的换约申请的内容也是同意将原郑州市助丰化肥厂2004年一笔13万元的逾期借款换约,由此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实际是借新还旧,古荥信用社通过核销老贷款的形式发放了新贷款,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金某某、邢某某、侯某某、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上诉人郑州新丰化工有限公司、金某某、邢某某、侯某某、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