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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女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新乡市康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源公司)、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被告康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到被告周某某所在的康鑫源公司开发的原阳县同心源社区工地,从事粉刷墙体工作。2009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劳累过度从楼上摔下,造成原告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至今未愈,此间两被告先后多次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但原告伤情仍很严重,还需继续住院治疗,现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延支付相关费用,又不派护工护理,致使原告家人及陪护人员痛苦不堪。2010年5月26日,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了关于原被告的劳资纠纷,并下发裁决,仅让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且相关费用数额很少,实令原告不服。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足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和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鑫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如果需要赔偿,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周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请求的数额依据不足。本案未经工伤认定程序,无法直接确认为工伤。原告是醉酒后发生的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如果法院判决赔偿,应减轻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原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周某某、宋XX(又名宋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3、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医疗费单据十张、住院费用清单一张;4、医疗费条14张、住宿费条21张、交通费条149张;5、2010年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买药发票1份、预交款收据3份;6、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病历1份、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师出具的原告病情介绍1份。

被告康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1日与周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9日原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宋华珍的询问笔录一份;2、分项承包合同一份;3、证人郝XX、吕XX出庭证言各一份;4、给原告预交医疗费票据43张、收款条21张;5、经原阳县总工会及县劳动局支出的药费条74张、支出的生活费条20张;6、经县总工会转来药品销售凭证1份;7、2010年8月3日、8月4日收条各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康鑫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宋小琴笔录中所说的原告来工地干活,项目部经理郝某、周某学知道,这句话不属实,对其他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预交款收据及费用清单的异议为:不能作为医疗费依据,其中三张原阳县人民医院收据异议为:原告没有在该院治疗过,所以不应认可,对三张卷筒发票异议为:没有付款单位签名,亦不应认定,对证据3中其余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该裁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该裁定书认定周某某与原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周某某作为自然人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如果说周某某可以作为用工主体,那么周某某将工程粉刷业务转包给宋华珍,宋华珍应是用工主体,原告为宋华珍招录的工人,应由宋华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周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笔录均由异议,异议为:宋小琴和胡某某称原告是宋华珍介绍到工地上来的不属实,理由是2009年12月19日宋华珍在接受劳动局调查时承认原告受伤是宋华珍安排的工作,并承认周某某与宋小琴签订有协议,发生事故的工程是宋小琴承包的工程,并且宋小琴给原告按天发工资,对宋小琴11月29日笔录中说“我和三个老板的态度是拿钱继续看病”这句话中,对宋华珍愿意出钱看病没异议,但这个工程并不存在三个老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康鑫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康鑫源公司提供证据的异议为:对签订合同这事原告不清楚,作为公司把工程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周某某承包是不应当。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康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说原告每天工资14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对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2的意见为:不清楚这份合同,认为是后补的;对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3的异议为:证人郝XX和周某某是老板与职工的关系,证言不够客观公正,证人吕XX证言不符合情理,他并不认识周某某却来给周某某作证,他说经常与原告在一块干活,却对原告的工资没问过显然不符合常理;对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43张没有异议,对21张收款条中的2张有异议:对2010年元月25日证明上面所写的“今外加09年12月X号送到县公会现款贰万元正(x元),条在劳动局经郝某经周某某”的内容有异议,从劳动局的条中并没有发现该x元的相关证明,且该所加内容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内容为“郝某交给劳动局李某甲医疗费伍仟元正(5000元)”证明条的异议为该条不是总工会或劳动局工作人员签收的,是被告方自己书写的,对其他的19张收款条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5中74张药费条没有异议,对生活费条20张中的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生活费壹仟元整,胡某某”的证明条有异议:该证明不是原告打的条,原告没有收过该款,对其余的19张生活费条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6有异议:这张条上的980元钱是原告支出的,买过药后原告交给总工会的条是复印件,但该钱在劳动局没有给报销,原告有这份条的原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康鑫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周某某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和原告家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3、4、5、6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康鑫源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分包工程关系,故对该承包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由于宋华珍笔录上说自己与周某某的再分包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所签,故对该1、X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4、5、7中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两张收款条、证据5中的一张收款证明,原告不予承认,故对该两张收款条及一张收款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持有原件,能够推翻被告周某某的主张,故对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原阳县劳动部门调取《关于对李某甲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说明的意见为:该情况说明是监察大队作出的,而工伤认定应该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且这只是个情况说明,并不是不认定工伤的结论性意见,原告所受伤构成工伤,故对该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康鑫源公司及周某某对该说明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因工伤认定是劳动部门的职权,其出具的原告不属于工伤的说明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康鑫源公司在原阳县X乡开发一同心源社区,被告周某某组建一桥北乡马井施工队,自己任负责人。2009年7月1日被告康鑫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周某某承包同心源社区A户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09年9月22日原告在同乡宋华珍的带领下开始到被告周某某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墙体粉刷工作,约定的工资为每天140元。2009年11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X号楼三楼楼梯间工作时不慎摔下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于事故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x.15元,2010年1月5日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截止到2010年8月8日共计住院214天,花医疗费x.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自己及通过原阳县劳动局、原阳县总工会共计给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支付给原告家人生活费x元,原告家属在仲裁过程中为原告治疗期间共垫付医疗费x.85元,诉讼中截止到2010年8月8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684.4元。因原告一直处于神志昏迷状态,以原告女儿李某乙为法定代理人的原告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原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桥北乡马井施工队周某某承担一次性赔偿金:x元"年×16倍=x元,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申请人桥北乡马井施工队周某某在一次性赔偿费到位前继续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三、桥北乡马井施工队周某某返还申请人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x.85元,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不服,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申请当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635-1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周某某先予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现被告周某某已履行了x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所负责的桥北乡马井施工队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新乡市统筹地区X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原阳县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8月16日原阳县劳动部门作出《关于对李某甲一案的情况说明》,认为周某某所负责的桥北乡马井施工队不具备合法用人资格,原告所受伤是在该施工队期间受伤,不适于《工伤保险条例》,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亦没有对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8月14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师出具的原告病情介绍表明:原告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术后,病人现神志昏迷,脑积水,拟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治疗脑积水,可考虑同期行双侧颅骨修补术,住院积极治疗。

本院认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与一次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对该一次性赔偿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伤未能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由于原告受伤时所在的被告周某某负责的桥北乡马井施工队无营业执照,未依法进行登记、备案,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原告只能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获得一次性赔偿。因原告所受伤系重型颅脑损伤,现仍神志昏迷,处于无意识能力状态,故对原告按一级伤残对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护理费x.2元(截止到2010年8月8日共住院256天,按新乡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39.25元的50%计算256天,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按住院256天,每天30元计算)(因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支付原告家人生活费,故不再另行计算生活费)、二次手术医疗费酌定x元(因原告现颅内仍有积水,需再次做手术进行治疗)、一次性赔偿金x元(按新乡市统筹地区X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16倍计算),以上共计x.2元。被告周某某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应当赔偿原告。原告家人支出的相关费用有:已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x.25元、原告家人支出住宿费1120元、交通费4936元,共计x.25元,因该几项支出均应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故被告周某某应返还该x.25元。被告周某某虽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支付给原告家人生活费x元,该支出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依法应支出的费用,故该支出不应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并要求被告康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阳县劳动部门认为原告不构成工伤,不适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且《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伤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按工伤保险赔偿原告,及要求被告康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因其非法用工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的损失x.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甲家人已垫付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x.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元,邮寄费220元,共计136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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