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安楚路X路段时,撞住同方向步行的志×(男,23岁,永和乡X村农民),致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志军系因腹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赵长×、海×证言、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志×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调解协议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