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现年三十六岁,汉族。
被告司某某,男,现年三十九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4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2008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未提供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送防水材料,货款结回后被告未付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现金49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占魁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