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农利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史洪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金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南宁农利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梁某、黄某乙产某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洪龙,被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金松,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乙经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某理查明:黄某甲于2008年6月17日在梁某、黄某乙经某的农药店购买了“细美”杀某剂一包,用于其种植的芒果果树杀某。梁某、黄某乙销售的“细美”农药系向农利丰公司进货,由山东青岛XX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青岛XX农药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某期(批号)为“2008/04/26/01”,农药登记证号LS(略),登记的适用范围是水稻的枯叶病。但农利丰公司给梁某、黄某乙的该杀某剂的宣传资料上写明该药应用广泛,专杀某菌:对各种果树(如芒果的黑/红点病)、蔬菜及水稻的顽固性细菌性病害具有突出防效。
黄某甲使用“细美”杀某剂在其种植的红象牙(农院X号)芒果树上喷施使用后,发现芒果果面出现红斑现象。黄某甲遂向梁某反映,2008年7月5日,黄某甲与梁某到黄某甲的果园协商处理,拍摄了照片和录某。因当地多户果农在梁某、黄某乙经某的农药店购买“细美”杀某剂喷施使用后出现芒果果面红斑现象,梁某请求田阳县农业局对药害状况进行调查。2008年7月2日,田阳县X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调查后,形成《关于那满镇X村等14户果农果园芒果果实出现红斑的情况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调查情况是:2008年7月2日,调查组对那满镇X村的覃合形和陆某的果园进行实地调查发现:1、芒果整个植株果实受害程度不均匀,外围多内塘少,高处少、中低部多;2、陆某果农果园远离高速公路且周围无工业区(如工业烟囱);覃合形的果园较近高速公路,但两果园受害果症状一样;3、受害果出现红斑、受害斑无霉状物和流状物,果实向外的一面受害多,向内的一面受害少,甚至不受害;4、受害果率在10%-80%不等;5、陆某果农的同一果园内不喷施20%“细美”杀某剂的红象牙(X号)芒果树芒果没有出现受害症状。结果分析:1、该症状可排除微生物病原菌为害和害虫为害所至;2、该症状排除恶劣天气造成(受害果园的相邻果园同品种芒果生长正常);3、该症状排除工业和其它废气源污染造成;4、整个植株受害部位和果实的受害面与果农平常喷施叶面肥、杀某、杀某剂的雾滴着落点相符。调查组一致认为该受害症状可能与喷施某种对红象牙(X号)芒果敏感的物质有关(如农药、肥料)等造成的生理为害。造成原因应作进一步调查研究。
为此,梁某向田阳县农业局申请进行药害验证试验。2008年7月23日,田阳县农业局会同百色市X组织植保、经某、果树等有关方面推广研究员和高级农艺师组成专家调查鉴某组,开展“细美”杀某剂对红象牙(X号)芒果是否产某红斑药害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和药剂试验验证鉴某。7月28日,专家组得出《“细美”药害调查验证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书》载明,2008年7月23日,专家组首先进行了现场调查,专家组看了梁某提供的受药害芒果的照片和影视资料,同时又到位于田阳县X村受害果农黄某甲的果场进行了“细美”药害遗留现场的调查和了解。专家组听取了黄某甲的反映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芒果红斑自药害发生以来已有近一个多月,受药芒果红斑现象因果实表皮部分细胞坏死后转为黑斑,受害果实品质降低。现场遗留现象与经某商梁某所提供的黄某甲受害果场的影视资料后期记录某象一致。第二步,专家组进行验证试验。专家组选择该县芒果生产某理技术较高,具有普遍代表性的田阳县X组陈建标芒果园,品种为红象牙(X号)芒果,树龄为10年,试验芒果果实处于接近成熟采收期,与其他受害果园的红象牙(X号)芒果果实所处的生育期大体一致。试验鉴某用药即是黄某甲购买的上述由山东青岛XX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青岛XX农药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某期(批号)为“2008/04/26/01”的“细美”杀某剂,使用方法按其说明进行;试验对照区用清水喷施。7月28日下午,专家组就25日所做的“细美”杀某剂药剂试验进行了现场鉴某分析:试验喷药后3天红象牙(X号)芒果果面出现不同程度、大小不一且不规则的红斑受害症状,受害果实占全株果实95%以上,其中,在喷药中芒果果面接触药液面越广,受害面就越大,同时向阳面受阳光直射的果实受药害严重,背阴处果实受害程度较轻,其受害症状与农户使用反映的受害症状完全相同。调查验证结论是:由山东青岛XX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青岛XX农药有限公司生产某“细美”20%杀某剂按说明书兑水800倍液喷施树冠,对红象牙(X号)芒果品种确实产某药害;药害影响产某质量,降低了芒果果实的商品等级,从而降低商品率及经某效益。
2008年7月25日,田阳县蔗糖水果生产某公室受田阳县农业局委托到黄某相及果农黄某前、黄某华、蒙某某的果园进行产某估产,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估产某告,认定黄某相果园的红象牙芒果平均每株果实个数正常果44个,无胚果397个,正常果平均0.9公斤/个,无胚果平均0.15公斤/个,平均每株产某99.15公斤,黄某相果园有红象牙芒果果树70株,总产某为6940.5公斤;认定黄某前、黄某华和蒙某某的果园红象牙芒果平均每株果实个数正常果43个,无胚果382个,正常果平均0.9公斤/个,无胚果平均0.15公斤/个,平均每株产某96公斤。2008年8月13日,梁某委托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08年6月20日至30日X号红象牙芒果的正常果及无胚果的单价进行认定,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了关于芒果价格的证明,证明2008年6月20日至30日X号红象牙芒果的平均收购价格:正常果为3.00元/公斤;无胚果为2.30元/公斤。2008年8月18日,黄某甲所在的田阳县X村民委员会对黄某甲的果园调查核实后出具证明,证实黄某甲因药害受损造成的处于挂果盛产某的X号红象牙芒果棵数为30棵,5年树龄的X号红象牙芒果初产某数约为70棵,按实际挂果产某算,30棵盛产某的果树估计总产某为3500公斤,其中正常果约为2500公斤,无胚果约为1000公斤;70棵初产某果树估计总产某为2000公斤,其中正常果约1000公斤,无胚果约为1000公斤。黄某甲索赔未果,遂起诉请求农利丰公司、梁某、黄某乙连带赔偿黄某甲损失x元及鉴某费5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梁某向田阳县农业局及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药害分析鉴某、估产某询价支出的鉴某费用共计6270元,庭审中,黄某甲与梁某均承认鉴某费用系由同期受到药害的黄某相、黄某丁、黄某甲、罗秋娟、冼尚跃、陆某、陈荣英、黄某丙、黄某戊、覃合形、黄某前等11位果农出资后,由梁某交给农业局、专家组及价格认证中心,每位果农出资570元。再查明,梁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某农药店。
一审法院经某理认为:对于黄某甲向梁某、黄某乙购买了其二人从农利丰公司进货的“细美”杀某剂,在其种植的红象牙(农院X号)芒果果树喷施使用后,出现芒果果实产某药害的事实,黄某甲提供了购买农药的收款收据、录某、照片及梁某、黄某乙进货的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细美”杀某剂喷施于芒果树冠并致芒果果实产某药害的事实有田阳县农业局的《调查报告》予以佐证和《鉴某意见书》的试验结论予以验证,《调查报告》明确指出,受药芒果所出现的症状排除了微生物病原菌为害和害虫为害所至;也排除恶劣天气造成(受害果园的相邻果园同品种芒果生长正常);还可排除工业和其它废气源污染造成的可能。而《鉴某意见书》验证结论认为,“细美”杀某剂喷施于红象牙(X号)芒果品种确实产某药害。据此,可以认定黄某甲种植的芒果产某药害与使用“细美”杀某剂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细美”杀某剂作为农药其登记适用范围是水稻的枯叶病,但农利丰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上却宣称其应用广泛,可应用于芒果果实的红、黑斑病,夸大其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农利丰公司在销售“细美”杀某剂过程中,对该杀某剂进行不实的宣传,致使黄某甲购买该产某后,喷施于芒果树而致芒果产某药害,影响了芒果质量,降低了芒果果实的商品等级,从而降低商品率及经某效益,黄某甲因此受到损失,梁某、黄某乙、农利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某质量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产某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某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梁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共同经某农药店,其二人作为“细美”杀某剂的销售者,应共同赔偿黄某甲受到的损失。关于黄某甲所受损失的认定。黄某甲所受损失包括芒果受药害后减少的收入及支出的鉴某费损失。对于黄某甲所减少的收入的认定,根据田阳县蔗糖水果生产某公室的估产某告,结合黄某甲所在的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黄某甲种植的X号红象牙芒果棵数处于挂果盛产某为30棵,5年树龄的约为70棵,30棵盛产某的果树估计总产某为3500公斤,其中正常果约为2500公斤,无胚果约为1000公斤;70棵初产某果树估计总产某为2000公斤,其中正常果约为1000公斤,无胚果约为1000公斤。根据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X号红象牙芒果的平均收购价格:正常果为3.00元/公斤;无胚果为2.30元/公斤,黄某甲的芒果的正常收入应为x元。黄某甲的芒果并非完全受到药害,根据《调查报告》的调查结论:对覃合形、陆某的果园实地调查发现“受害果率在10%-80%不等”,由于《调查报告》未对14户果农每一户果实的具体受害果率进行调查,而且芒果受到药害后系降低商品等级从而降低经某效益,并非完全无经某效益,故对黄某甲因芒果受药害后减少的收入,酌情认定为正常收入的60%,即9060元。黄某甲支出的鉴某费用为570元。前述款项应由梁某、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农利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农利丰公司主张黄某甲与梁某、黄某乙恶意串通,谋取非法利益,要求对黄某甲提供的购买农药的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某,因黄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其形成时间不能否定黄某甲与梁某、黄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农利丰公司的主张理由不足,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某质量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黄某乙赔偿黄某甲损失9060元;二、梁某、黄某乙赔偿黄某甲鉴某费用570元;三、农利丰公司对梁某、黄某乙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2元,由梁某、黄某乙、农利丰公司负担115元,黄某甲负担77元。
上诉人农利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对农利丰公司申请进行笔迹鉴某及因果关系鉴某,不予同意委托司法鉴某部门进行鉴某,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证据不足。首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讼杀某剂为梁某从农利丰公司进货以及黄某甲向梁某购买了涉讼杀某剂;其次,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甲对其经某的果树使用了涉讼杀某剂;再次,在芒果树上使用涉讼杀某剂与芒果树的症状有无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因果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农药司法鉴某资质的鉴某机构进行司法鉴某,一审判决依据的田阳县X镇X村等14户果农果园芒果果实出现红斑的情况调查报告》及《“细美”药害调查验证鉴某意见书》,显然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黄某甲果园的面积、产某、损害程度、实际损失。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一审诉讼中,黄某甲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缺乏充分证据,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黄某甲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甲辩称:农利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酌定赔偿正常收入额的60%应改为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一审判决酌定赔偿正常收入额的60%太少。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农利丰公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交证据:2008年7月16日陈荣英、陆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蒙某某等人果园的《细美调查表》七份,拟证明药害发生后黄某甲等人自己认可的损失。
梁某对农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表仅反映了当时的部分药害情况而不是全部,且之后药害也扩大了。
黄某甲对农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查表上的签字确是农户的,但实际损失远不止表上反映的情况。
梁某、黄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2010年7月16日,农利丰公司到药害发生的部分果园现场调查,各方当事人为解决药害损失,制作了七份《细美调查表》,调查表记载:陈荣英果园受损约4000斤果实,陈荣英要求补偿7000元;陆某果园受损母果1000斤、公果9000斤,陆某要求补偿x元;黄某丙果园受损占全园50%约5000-6000斤,40%为母果,60%为公果,黄某丙要求补偿7600元;黄某丁果园受损约2000斤,其中母果800斤,公果1200斤,黄某丁要求补偿3040元;黄某戊果园受损9000斤,其中母果3000斤,公果6000斤,黄某戊要求补偿x元;黄某己果园受损约1000斤,其中母果700斤,公果300斤,黄某己要求补偿1760元;蒙某某、黄某华、黄某前果园受损2.4万斤,其中母果9000斤,公果1.5万斤,蒙某某、黄某华、黄某前要求补偿x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涉案农药是否造成损害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农利丰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对梁某出具给黄某甲的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以及“细美”杀某剂是否会对芒果树产某药害进行鉴某,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农利丰公司因此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关于收款收据应否鉴某的问题,黄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了黄某甲与梁某存在农药买卖关系,梁某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此亦予认可。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收款收据鉴某与否不能否定黄某甲与梁某的买卖关系,其形成时间对于农利丰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不会产某任何影响。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对“细美”杀某剂的药害性是否重新鉴某的问题。一审判决采信的《“细美”药害调查验证鉴某意见书》是田阳县农业局会同百色市X组织农业技术人员在进行现场调查和药剂试验验证后作出的鉴某报告。根据我国《农业法》及《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田阳县农业局的职责之一是负责化肥、农药种子(栽)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测、鉴某、登记、认证和监督管理,因此田阳县农业局有资格负责本次鉴某的组织工作。参与鉴某的专家组由植保、经某、果树等有关方面的推广研究员和高级农艺师组成,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某。选取的鉴某材料来源合法,采用的试验鉴某方法科学合理,所作出的鉴某报告客观真实。由于农利丰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细美”药害调查验证鉴某意见书》,且药害发生后,农利丰公司亦到当地与受害农户进行协商,制作了《细美调查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重新鉴某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关于涉案农药是否产某药害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田阳县农业局所做的试验鉴某用药是梁某提供的,由山东青岛XX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青岛XX农药有限公司生产某批号为“2008/04/26/01”的“细美”20%精制可湿性粉剂原封包装产某(即“细美”杀某剂)。梁某、黄某乙进货的发货单、对账单证实了该产某采购自农利丰公司,而《鉴某意见书》验证结论认为,“细美”杀某剂对红象牙(农院X号)芒果品种确实产某药害。由此可以确认农利丰公司向梁某出售的“细美”杀某剂对红象牙芒果树有药害性。黄某甲的芒果园使用了和试验鉴某用药同一批号的“细美”杀某剂,喷施的果树品种亦为红象牙芒,其受害症状与试验果树的受害症状完全相同,而黄某甲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梁某的陈述都证明了黄某甲使用的“细美”杀某剂就是农利丰公司向梁某出售的“细美”杀某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某甲种植的芒果产某药害与使用“细美”杀某剂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对于药害造成的损失,梁某、黄某乙、农利丰公司均有责任赔偿。黄某甲所受损失包括芒果受药害后减少的收入及支出的鉴某费用,由于黄某甲没有提供明确的损失评估报告,一审判决根据黄某甲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田阳县农业局的《调查报告》,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黄某甲的减产某失为90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农利丰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农利丰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农利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