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女,46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28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冬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贺某来到长沙市X村租房屋居住。2009年贺某的丈夫朱文彬(已判刑)亦来到长沙与贺某共同生活。2010年1月份开始,朱文彬先是制作了分别印有“本人长期批发印刷制版(各种证件),欢迎各位同仁洽谈业务,我将热情服务!朱先生:(略)”和“代办各种证件、刻章,李莉,手机:(略),本公司承办以下业务,各种证件”的字样的名片对外散发,伙同被告人贺某从事伪造印章、制作假证件的生意。2010年5月24日,湖南省双峰县X区朱文彬和贺某的租住房内查获印章73枚,经查证有已制成的“长沙市X区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四枚国家机关名称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贺某到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花门派出所投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回某、通话详单、抄录信息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欧阳某武、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朱文彬的供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与他人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贺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菊冬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条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某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某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