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典雅时尚商务皮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劳务运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刘某均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典雅时尚商务皮具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劳务运输公司、杨某,及原审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武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0日,武汉典雅通信配件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更名为武汉典雅时尚商务皮具有限公司,下称典雅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更名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建公司承接典雅公司1、X号车某工程,工程内容为1、X号车某施工设计图内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车某、电、空压等安装工程施工,工期110天,合同价款577万元等。同月12日,典雅公司与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钢构公司)签订典雅公司X号车某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钢构公司承建典雅公司发包的典雅公司X号车某钢结构工程,工期120天,合同价款150万元等。同月31日,典雅公司与工建公司再次签订X号X号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建公司承建典雅公司发包的典雅公司1、X号车某工程,工程内容仍为1、X号车某施工设计图内的土建工程施工、车某、电、空压等安装工程施工;工期110天;合同价款402万元等内容。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06年1月8日,工建公司与钢构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建公司将其承接的典雅公司1、X号车某施工蓝图表示的全部土建及车某、电、空压等安装工程分包给钢构公司承接。期间,刘某与杨某系合伙关系,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劳务运输公司(下称劳务运输公司)的名义,借用劳务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账户对外承接工程。同年4月3日,刘某、杨某以劳务运输公司的名义与钢构公司签订典雅公司1、X号车某工程土建及车某、电、空压等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约定钢构公司将典雅公司1、X号车某工程土建及车某、电、空压等安装项目工程包给劳务运输公司承接,合同总价为423万元,总工期从2006年1月12日起至2006年5月2日共110天等。2006年4月10日,刘某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项目部”的名义与武汉市X区大潭建筑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更名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分)包合同,约定联华公司承接典雅公司X号厂房及X号建筑室内水电及弱电工程,包括施工图及招标文件、图纸答疑及会审所有内容(不包括土建部分),包质、包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工期同土建部分,工程造价85万元等。刘某在该合同内加盖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博公司)八千代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联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发包方、设计单位的增减工程要求进行施工。典雅公司1、X号车某工程于2008年5月15日经综合管理竣工验收合格。典雅公司就涉案典雅工程的土建及水电部分已向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刘某等支付工程款共计371.6万元。此间,刘某、杨某就典雅项目工程向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18925.80元,余款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典雅公司对联华公司所述涉案工程于2007年底投入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联华公司、工建公司、典雅公司、钢构公司、刘某、杨某均确认联华公司合同核减及合同外增补工程款共计9300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工建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钢构公司不具备承接土建、水、电工程资质;劳务运输公司工商登记的业务范围为装卸及劳务服务。2006年4月10日,联华公司与中博公司八千代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分)包合同,约定联华公司承接武汉八千代工业园有限公司X号厂房X号门卫及泵房室外水电及消防弱电报警工程;中博公司委派刘某为代表,联华公司委派王海为代表;工程造价67万元。该工程亦为刘某与杨某以劳务运输公司名义合伙承接,于2007年4月25日竣工验收。联华公司分包典雅工程及八千代工程施工期间,刘某及杨某共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总计(略).80元,其中支付联华公司八千代项目工程款67万元,支付联华公司典雅项目工程款418925.80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事人申请,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审计,因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联华公司原审时诉称:其于2006年4月10日同时与工建公司、中博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分)包合同,该两公司都委托刘某作为签约代表人,项目分别为工建公司承包的武汉典雅通信配件项目和中博公司承包的武汉八千代工业园项目。因两个工程合同系同一天签订,刘某又同时系该两个项目的项目代表人,手上持有两个项目章,在订立武汉典雅通信配件工程的分包合同时,发包方虽写的是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项目部,刘某却加盖了中博公司的项目章。合同签订后,联华公司完成了施工,典雅公司于2007年底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联华公司应得工程款由85万元包干价、增补工程款194058元组成,但联华公司仅收到部分工程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工建公司、中博公司、钢构公司、劳务运输公司、刘某、杨某立即支付工程款524076.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典雅公司对工建公司、中博公司、钢构公司、劳务运输公司、刘某、杨某上述应付工程款中的增补工程款93002元承担连带责任。
工建公司原审时辩称:1、涉案工程尚在施工,未结算完毕,联华公司所诉缺乏事实依据。2、工建公司于2006年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钢构公司,该工程并非联华公司完成。3、刘某并非工建公司员工,没有授权其代表工建公司签订合同,联华公司与工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工建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其无关。综上,工建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中博公司原审时辩称:1、其未承接诉争工程,也没有与工建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施工,也没有受益,不应承担责任,工程承包人应为工建公司。2、中博公司八千代印章只授权于八千代项目,中博公司没有授权刘某、杨某在其他项目中使用该印章。中博公司就八千代项目已付清了全款。综上,中博公司请求驳回联华公司对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雅公司原审时辩称:1、其与工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分包须经典雅公司同意,私自转包无效。2、未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款项仅为8.3万元,质量保修金20.1万元用于冲抵因工程质量带来的维修费用。3、质量保修金及未付的工程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4、典雅公司认可该工程的增补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工程量为93002元,但典雅公司与联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典雅公司的付款主体应为工建公司,不应对联华公司直接付款。综上,典雅公司请求驳回联华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钢构公司原审时辩称:1、其与联华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钢构公司未参加典雅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是联华公司、杨某和中博公司发生的工程关系,是否是本案项下的工程关系存在争议。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典雅公司仍有未付清的工程款,钢构公司没有全额收到典雅公司支付的款项。若是联华公司承接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典雅公司应立即支付工程款以解决诉争。钢构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主要责任应由劳务运输公司、刘某、杨某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劳务运输公司原审时辩称:刘某系该公司所在村的居民,借用该公司营业执照承接工程,并借用该公司的账号,该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本案争议情况与劳务运输公司无关。
刘某原审时辩称:对联华公司确实存在欠款事实,欠款原因是工程审计报告尚未出具,典雅公司欠付刘某工程款。刘某同意支付工程款给联华公司,但具体所欠工程款金额需进一步核实。
杨某原审时辩称:1、其与刘某共同承建八千代工业园项目、与联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现合同施工完毕,中博公司已就八千代项目付清全款,其已将所有八千代项目工程款项付清。2、对涉案典雅工程向联华公司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可联华公司的意见,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他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联华公司所完成的增补工程量为93002元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典雅公司与工建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X号X号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典雅公司与钢构公司签订的典雅公司X号车某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工建公司与钢构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因承包人钢构公司并非在其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且工建公司的分包行为有违“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故该分包合同无效。钢构公司与劳务运输公司签订的典雅公司1、X号车某工程土建及车某、电、空压等安装项目分包合同,以及刘某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项目部”的名义与联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分)包合同,因钢构公司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发包或转包资格,且刘某、杨某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其他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联华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85万元及发包方典雅公司、总承包方工建公司及实际施工方联华公司等共同确认的增补工程款93002元,扣减已付工程款418925.80元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24076.2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刘某、杨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刘某、杨某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劳务运输公司对刘某、杨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增补工程款93002元典雅公司尚未支付,故典雅公司应根据联华公司的诉求对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劳务运输公司、刘某、杨某的上述付款义务中的增补工程款9300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联华公司关于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其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分)包合同的发包主体资格未尽审慎核查义务,亦存在缔约过错,该主张应不予支持。联华公司要求中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中博公司未授权刘某使用项目部印章与他人签订承(分)包合同,且中博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典雅公司称其与联华公司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中查明事实不符,故应不予支持。劳务运输公司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向刘某、杨某出借营业执照、账户,默许刘某、杨某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劳务运输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该抗辩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联华公司剩余工程款524076.20元;二、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劳务运输公司对刘某、杨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典雅公司对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劳务运输公司、刘某、杨某上述付款义务中的增补工程款9300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联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1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13671元,由联华公司负担1010元,由刘某、杨某、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劳务运输公司共同负担12661元。因此款联华公司已垫付,刘某、杨某、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劳务运输公司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联华公司。
判后,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刘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联华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由典雅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联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工建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工建公司与典雅公司签订的X号X号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应典雅公司要求应付检查所用,该合同约定的402万元的合同价款不真实,两者之间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577万元,因典雅公司与钢构公司就X号车某钢结构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150万元,故除钢结构工程以外的工程总价款应为427万元,这一金额与工建公司、钢构公司所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致,也与钢构公司、劳务运输公司所签订的武汉典雅通信配件有限公司X号X号车某工程土建及车某、电、空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的423万元在逻辑顺序上一致,原判认定合同价款为402万元有误。2、典雅公司明知工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钢构公司,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钢构公司账上,由钢构公司向其出具发票,其主观过错明显。工建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既不参与工程施工,也不经手相应工程款项。本案应查明典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联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钢构公司同意工建公司第1点上诉理由,另认为:1、钢构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多次参与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但因典雅公司的推诿致使工程审计无明确的审计结论,另外,钢构公司已向典雅公司出具40万元的工程款票据,但其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由此,典雅公司明知涉案工程的分包事宜,其具有过错,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联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钢构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劳务运输公司后,累计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而联华公司本案的诉求仅63万余元,因钢构公司与联华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钢构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未拖欠及拒付工程款,且已付款数额远远大于联华公司诉求,故原审判令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3、钢构公司事先对刘某与联华公司之间的转包并不知情,基于杨某给联华公司的付款中既有典雅公司项目的工程款,也有中博公司八千代项目的工程款,原判认定杨某已付清八千代项目的工程款有误。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典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联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刘某同意工建公司的第1点上诉理由,另认为:1、杨某支付给联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既有典雅公司项目的,也有中博公司八千代项目的,其所收到的典雅公司项目工程款已远远大于联华公司的诉求,在杨某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原判仅凭对杨某的调查笔录认定八千代项目工程款已付清,证据不足。2、涉案工程与工建公司、钢构公司无关,欠付的主要责任是典雅公司,典雅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其才能向联华公司支付。刘某曾经多次前往典雅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对账,初步的对账结论是典雅公司尚欠土建及水电工程款达100余万元,原判未查明典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联华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雅公司同意就水电工程增加的工程款93002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表示认可原审判决,另坚持其原审时的答辩意见。
中博公司表示其与本案无关。
劳务运输公司、杨某未到本院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上诉的理由是典雅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未能向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则上诉称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某应否支付工程款,和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就此,本院评判如下:
刘某与联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接的水电及弱电工程等转包给联华公司施工,其是联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向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杨某就诉争水电工程与刘某是合伙关系,也应当向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联华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被投入使用,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杨某与联华公司认可双方与就八千代项目已结算完毕,虽然刘某对此有异议,但是因联华公司从刘某和杨某处转包并完成八千代项目施工时该两人也是合伙关系,刘某的异议对联华公司与刘某和杨某二人之间的最终结算关系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原判以该双方就八千代项目已结算完毕为基础计算刘某、杨某应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刘某可依杨某和联华公司自认的已就八千代项目已结算完毕一节,结合两人合伙时的约定另行与杨某结算。
工建公司、钢构公司不是联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称的发包人,加之典雅公司、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劳务运输公司(刘某和杨某)之间并未最终结算,尚无法确定典雅公司、工建公司、钢构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原审判令工建公司、钢构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工建公司、钢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工建公司、钢构公司、刘某均上诉称原判认定典雅公司与工建公司关于除钢结构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02万元有误,应为427万元,因典雅公司与工建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X号X号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载明的工程价款确为402万元,原判以合同文本为依据摘录合同内容并无不当,该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典雅公司与工建公司应如何结算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工建公司可在与典雅公司结算时依相关证据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工建公司、钢构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武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24076.20元;
二、变更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武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劳务运输公司对刘某、杨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劳务运输公司对刘某、杨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变更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武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武汉典雅时尚商务皮具有限公司对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劳务运输公司、刘某、杨某上述付款义务中的增补工程款9300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武汉典雅时尚商务皮具有限公司对刘某、杨某上述付款义务中的增补工程款9300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撤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武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1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13671元,由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由刘某、杨某、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劳务运输公司共同负担1266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3元,由武汉市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2元,刘某负担100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陶歆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