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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家属院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公司与陕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7年12月17日陕西××公司与西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由被告方带料,原告方为被告方加工343/3.4罐体5件,总金额x元,交货期限:2008年1月20日,由原告方送货到被告公司,运费由原告方承担。产品完成运抵被告公司后付总合同金额的60%,试验合格后付合同金额30%,10%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支票或银行汇票,原告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了违约责任:2008年1月20日前全部交付,每逾期一天罚合同标的总价的0.3%,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完成后于2008年2月20日将产品运至被告公司。

(二)2008年2月19日原告陕西××公司与被告西安××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带料,原告方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为被告方加工PV-8-348裙座9台,单价1850元,总金额x元,交货期限:2月28日交3台、3月5日交3台、3月10日交3台。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由原告方负担。产品制造检验合格后付60%加工费,待产品运至被告公司组装合格后付30%加工费,10%为质保金,原告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为被告方加工了9台裙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方雇车将裙座拉回,运费8500元在总加工费中扣除。

以上两份合同的加工承揽费总计为x元,扣除运费8500元,再舍去尾数5元,实际加工费应为x元。原告方于2008年3月10日为被告方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x元,被告方于2008年4月9日以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价款x元,下余质保金x元至今未付。

(三)2008年6月12日原告陕西××公司与被告西安××公司签订了第三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带料,原告方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为被告方加工371/2罐体15台,单价x元,总金额x元,交货期限:2008年8月15日交完,由原告方送货到被告公司,运费由原告方承担。产品制造完成抵运被告公司且将被告方提供的蓝图、工艺文件、工装夹具完好退回后付总合同金额的60%,罐体抽检试验合格,剩余边角余料收回后付总合同金额的30%,10%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支票或银行汇票支付,原告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了违约责任:2008年8月15日前全部交付,每逾期一天罚合同标的总价的0.3%,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于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分九次给原告方提供了原料,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为被告加工了15台371/2罐体。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罐体的加强圈委托给他方加工,加工费x元已在合同总金额中扣除,加工费实际应为x元。原告方于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25日分数次将15台罐体送至被告公司。2008年10月27日原告方为被告方开具了十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x元,被告方于2008年10月27日和2009年1月20日两次支付原告方价款共计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

(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按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应为972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是2008年10月25日,按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应为x元。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方称第一份合同迟延交付的原因是应被告要求而代为保管了一个月;第三份合同迟延交付的原因是因被告供料不及时,而最后一次供料时间是2008年10月6日,不可能在2008年8月15日即料还未到的情况下交货,因此原告认为其不应支付被告方违约金,且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x元和窝工损失x元,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其公司员工所做的记录,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关于被告方反诉的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维修费x元和差旅费x元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了产品并全部交给被告,被告也已全部使用,理应支付原告加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加工费x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但在原告向被告全部交付了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就应及时付款,被告就下余加工费至今未付,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管费x元和窝工损失x元的请求,因其仅向法庭提供了其员工的记录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的要求赔偿其因原告加工的产品的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的产品维修费x元和员工差旅费x元之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出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是由被告供料原告加工,而合同仅对原告交货时间作了约定,对被告的供料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无法推定原告是否违约,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故原审判决:1、被告西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公司加工费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陕西××公司要求西安××公司支付保管费、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3、驳回西安××公司要求原告陕西××公司赔偿违约金、产品维修费、员工差旅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84元、反诉费6319元,由被告西安××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西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双方约定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故该10%的货款给付期限应在交货一年后(即2009年10月25日)起算,而原审却在2009年元月20日起算利息明显不当。2、原审明确认定了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却以双方未对被告的供料时间未做约定为由认为无法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3、上诉人关于反诉请求的产品维修费和员工差旅费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原审却以未提供证据为由未予认定。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条;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10月25日起算;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x元、产品维修费x元及员工差旅费x元。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陕西××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定作承揽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陕西××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定作产品,西安××公司理应支付加工费用。

关于第一份定作合同履行中陕西××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陕西××公司提供其原工作人员××的工作日记及临渭区气象局关于天气状况的说明;关于第三份定作合同履行中陕西××公司是否迟延交货的问题,陕西××公司提供了其原工作人员××的工作日记、××本人的出庭证言及2008年8月28日、9月24日检验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西安××公司对两份检验单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陕西××公司代为保管的事实;并且能够证明西安××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08年8月15日)后仍然供料、检验加工产品的事实。西安××公司提供的××出庭证言及九份供料单仅仅是其部分供料单据,而不是全部供料单(××也当庭认可该九份料单是其能够找到的),故该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全部供料时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双方合同只是约定了交货期限,而未明确供料时间,故不能推定被上诉人迟延交货构成违约的事实。

上诉人提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而提供其生产任务派工单、2008年8月8日现场检验问题记录、2008年9月27日陕西××公司30立方米桶体检验、索赔函问题等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共计给山东××公司加工35台设备,而被上诉人只加工了15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陕西××公司所供产品出现问题,同时西安××公司也承认其因其他原因截止陕西××公司起诉前一直未向陕西××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定作合同约定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陕西××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产品后于2008年2月20日将产品交付西安××公司,该质保金应为x元(合同总金额为x元),西安××公司应付该质保金时间为一年后即2009年2月21日。故该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2月21日。双方第三份合同总金额x元,交货期限:2008年8月15日交完,10%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加工费实际应为x元。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5日将全部加工产品送至上诉人公司。该质保金应为x元(合同总金额为x元),西安××公司应付质保金时间为一年后即2009年10月26日。故拖欠该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10月26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陕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产品,应支付违约金及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不当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条;

二、变更××县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西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公司加工费x元及其利息(其中x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其中x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下余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反诉费6319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654元,共计x元由西安××公司承担。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锋

代理审判员雷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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