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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展某某,女,1985生5月1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蔺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诺,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曼。被告和我父母多次生气,2010年5月17日,被告父母亲帮助我家打农药时,侮辱我母亲,我得知后从外地回来,被告把我父母亲的锅砸烂,还带娘家人到我家大吵大闹。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诺由我抚养,女孩李某曼由被告抚养。

被告展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不错,因为我有心脏病,身体不好,且刚生小孩不久,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诺。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曼。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被告与其母亲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蔺东晓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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