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成年,汉族,家庭妇女,住(略)。
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0年农历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不久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常某淇、一子常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姻基础极差,加之,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某家庭琐事与我斗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已无法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俩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本人身份及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不久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常某淇,现年10岁,一子常某,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时常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大的纠纷,应相互关心、体贴,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夫妻矛盾。同时,原、被告此时离婚,必然会给孩子造成较大伤害,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原、被告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斌
审判员白永胜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艾拂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