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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20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现在x,系被告李xx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建宏,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XX年XX月X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现住x。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现住x。系被告叔父。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书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魏建宏、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李某乙、刘XX于2010年12月7日在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刘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全部教某用。但被告自离婚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11年1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及学前幼儿教某3551元,并自2012年3月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在每年的3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按照提供教某方出具的收费单据一次性付清原告所需的教某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随其母生活,离婚协议是在原告之母刘XX的诱骗胁迫下达成的,况且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之母口头承诺被告可以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及教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某乙,其母刘XX于2010年12月7日在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其父母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原告由其母刘XX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的教某用。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由其母刘XX抚养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2012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刘XX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洋县X镇中心小学收费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仍对原告负有抚养教某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其费用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的生活需要、给付方的支付能力确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现教某单位出具的收费单据一次性支付其教某的请求,因该费用已包括在抚养费之内,且现还具有不确定性,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220元,付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限李某乙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李某乙当年的抚养费。2012年5月1日前李某乙的抚养费共计3520元,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书雄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荣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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