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仵××,女,46岁。系被害人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女,22岁。系被害人尚××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男,25岁。系被害人尚××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女,76岁。系被害人尚××之母。
委托代理人尚××,男,41岁。系魏××之子。
被告人张某,男,53岁。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仵××、尚×、尚××魏××的委托代理人尚××,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十二里河北台区东干0二”线杆处时,因夜间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没有实行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抢救费)5200元,丧葬费14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抚养费5000元,合计136000元。并向法庭提交有户口簿、身某、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没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十二里河北台区东干0二”线杆处时,因夜间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没有实行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尚××系受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害方丧葬费100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尚××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10月2日入院,2011年10月4日出院,其母魏××生于X年X月X日,有五个子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实际损失110474.6元,医疗费(抢救费)5180.04元,丧葬费14000元,扶养费3682.21元,误工费30.28元,护理费30.28元,以上合计133397.4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归案情况,且有证人李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户口薄、身某复印件,镇平县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也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虽能认罪,但未能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不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仵××、尚×、尚××、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397.41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