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力聚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望京中环南路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策动伟业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122A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力聚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聚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策动伟业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动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聚艺鑫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8月9日,力聚艺鑫公司与策动伟业公司签订《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约定:力聚艺鑫公司为策动伟业公司提供“中国红色公寓”电视宣传片拍摄制作服务,由策动伟业公司向力聚艺鑫公司支付15万元作为酬劳,现“中国红色公寓”电视宣传片已经拍摄完成,并交付给策动伟业公司。现策动伟业公司尚欠中期制作款3万元、尾款4.5万元及差旅费1000元未付,故力聚艺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策动伟业公司支付后期制作款3万元、尾款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策动伟业公司一审辩称:由于力聚艺鑫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片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但力聚艺鑫公司至今未交付成片,导致策动伟业公司与最终客户之间产生纠纷,给策动伟业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不同意力聚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策动伟业公司一审反诉称:2010年7月20日,策动伟业公司与北京晴朗天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朗公司)签订《宣传片拍摄制作协议书》,约定由策动伟业公司制作3分钟的“中国红色公寓”宣传片,用于秦皇岛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的“中国红色公寓”地产项目,应于2010年8月31日交付成片及所有素材。但由于力聚艺鑫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成片及所有素材导致策动伟业公司无法向最终客户交付宣传片,导致策动伟业公司无法履行与晴朗公司的合同,策动伟业公司不得以解除与晴朗公司的合同并退还20万元款项。由于力聚艺鑫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策动伟业公司要求解除与力聚艺鑫公司签订的《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7.5万元,并由力聚艺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力聚艺鑫公司一审针对策动伟业公司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策动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策动伟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中期款,导致力聚艺鑫公司未按约交付成片,策动伟业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策动伟业公司系与瑞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不是晴朗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策动伟业公司与瑞龙公司签订《宣传片拍摄制作协议书》,由策动伟业公司为瑞龙公司制作3分钟“中国红色公寓”宣传片。交片时间为创意脚本签字后一个月内交片。
2010年8月9日,力聚艺鑫公司作为乙方与策动伟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在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宣传片拍摄制作工作,提供“中国红色公寓”电视宣传片拍摄制作服务,乙方拍摄制作完成时长为3分种影片(套剪30秒、15秒)高清播出母带2盘,并附赠10张DVD母盘,乙方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交付成片及所有素材;甲方拥有文字、图像及影视资料版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有权提出修改意见,拍摄完成后进入后期制作阶段,修改次数不得超过3次,如超过3次,费用按照实际情况另计;前期拍摄完成后,乙方将所有拍摄素材带归还甲方,版权归属甲方;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拍摄服务费、确保片子顺利制作,如不能按时支付拍摄服务费,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总金额为15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前期拍摄预付款7.5万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前往甲方指定的拍摄场地进行拍摄,如超出两天,甲方可提出相应罚款;前期拍摄完成后,进入后期制作时,甲方向乙方支付3万元作为后期制作中期付款;按照合同规定拍摄完成后,客户认可宣传片,交片后3日内支付4.5万元;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制作周期内完成所有制作,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时交付成品带,则每延迟一天扣除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策动伟业公司的李某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同日,策动伟业公司向力聚艺鑫公司支付前期制作费7.5万元。后力聚艺鑫公司开始依据双方确定的《拍摄分镜头脚本》进行拍摄。现力聚艺鑫公司未向策动伟业公司交付成片及拍摄素材。策动伟业公司表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再接受力聚艺鑫公司交付的成片。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后期制作中期付款的时间持有争议,力聚艺鑫公司提出应在后期制作中支付中期款3万元,策动伟业公司表示应自收到样片后支付中期款3万元,现至今没有收到样片。
一审诉讼中,力聚艺鑫公司申请瑞龙公司的副总经理邓欣出庭作证,证人邓欣出庭陈述:瑞龙公司与策动公司签订关于红色公寓宣传片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在2010年10月,瑞龙公司已经向策动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瑞龙公司于2010年11月左右看过样片,但至今未交付成片。
诉讼中,力聚艺鑫公司提交1份力聚艺鑫公司徐某与策动伟业公司李某于2010年11月21日的录音,该录音显示力聚艺鑫公司于2010年9月后向策动伟业公司交付样片,但最终客户没有通过。策动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收到样片,提出李某于2010年9月30日已经离职,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力聚艺鑫公司与策动伟业公司签订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该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属于承揽合同,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现合同约定交付成片及所有素材的期限已经届满,力聚艺鑫公司尚未交付上述工作成果,且策动伟业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不接受力聚艺鑫公司的交付的成片和所有素材,故策动伟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问题,因合同约定交付成片及所有素材的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现力聚艺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在2010年9月份后向策动伟业公司交付的样片,力聚艺鑫公司交付样片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成片的时间,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前期拍摄完成后交付拍摄素材,至今也未交付成片,故其构成违约。关于力聚艺鑫公司提出的因策动伟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期款而延迟交付样片的意见,因合同未约定中期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力聚艺鑫公司提出应在交付样片之前支付中期款也未提交证据,且力聚艺鑫公司交付样片的时间已晚于合同交付成片的时间,故力聚艺鑫公司以策动伟业公司未支付中期款而延迟交付样片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策动伟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策动伟业公司有权要求力聚艺鑫公司返还已付款项7.5万元。关于力聚艺鑫公司要求支付中期款3万元及尾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力聚艺鑫公司与策动伟业公司于二○一○年八月九日签订的《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二、力聚艺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策动伟业公司款项七万五千元;三、驳回力聚艺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力聚艺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力聚艺鑫公司交付的样片与成片没有很大区别,只是在样片中有“待审样片”4个字,力聚艺鑫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成片的义务,策动伟业公司称未收到成片及样片与实际情况不符,力聚艺鑫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力聚艺鑫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成片交付了策动伟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甚至进行了3次修改,策动伟业公司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质证,且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且该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策动伟业公司已将该宣传片交付客户,并实际使用和进行过修改;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在策动伟业公司一方,策动伟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中期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从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力聚艺鑫公司未按期交付成片的最终原因是因为策动伟业公司的客户要求对片子进行修改,但策动伟业公司迟迟不支付中期款项,导致力聚艺鑫公司后期制作无法顺利进行,违约责任在策动伟业公司一方,不在力聚艺鑫公司,力聚艺鑫公司是依法行使对母带和成片的留置权;二、策动伟业公司要求力聚艺鑫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公平原则。由于策动伟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中期款,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力聚艺鑫公司没有返还已经收到的前期款的义务。综上,力聚艺鑫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力聚艺鑫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策动伟业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
策动伟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力聚艺鑫公司提交的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宣传片拍摄制作协议书、拍摄分镜头脚本、PPT脚本、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策动伟业公司提交的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力聚艺鑫公司与策动伟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策动伟业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现合同约定交付成片及所有素材的期限已经届满,而力聚艺鑫公司作为承揽人尚未交付上述工作成果,策动伟业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确提出力聚艺鑫公司超出约定期限未能缴纳定作成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该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力聚艺鑫公司上诉提出策动伟业公司未按期支付中期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力聚艺鑫公司也按期交付了定作成果,并进行了多次修改,是策动伟业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退还前期款,而且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因根据力聚艺鑫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力聚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自认样带是在2010年9月份才交付给策动伟业公司,该样片的交付时间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成片交付时间2010年8月31日,且至今没有交付成片;另外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中期款的支付时间,故力聚艺鑫公司以此为由迟延交付样片及成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力聚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八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力聚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力聚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