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3月20日因犯绑架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以上四名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X镇袁陈X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被告人俞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以交友为名与河南省新郑市的唐某某相识,并约唐某驻马店市见面。同年4月7日,唐某某和王某乙一同来到驻马店市,被俞某某、李某某等人带至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村委昝庄永安诊所四楼民房内。俞某某等人将唐某某、王某乙的手机收走,并锁住楼梯通道大门,唐某某、王某乙二人见状要求离开,俞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及邓志祥等人围着唐某某、王某乙极力劝说让二人加入传销组织,不许二人离开。其间因王某乙提出不让回家就跳楼,邓志祥用拳头殴打王某乙以示威胁,后在俞某某、宋某某的看管下留宿在该民房内。次日凌晨5时许,王某乙趁上厕所之机从窗户跳楼摔伤,造成骨盆骨折、头皮创口9厘米,已构成轻伤。王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唐某某陈述,唐某某、王某乙对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判令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
上诉人俞某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应是从犯;其不构成累犯;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应是从犯;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俞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俞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并起主要作用,系共同非法拘禁犯罪的主犯;对于其称不构成累犯,经查,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案发后,俞某某及其亲属未对被害人赔偿,二审期间,俞某某亲属亦未代为赔偿。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俞某某的量刑适当。故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其是从犯,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某某、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华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吴德河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