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某诉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案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兰花,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修武山水文苑小区X#楼进行粉刷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工后于2009年1月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x元。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x元,余款x元经催要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认为本案系劳务纠纷,二事实理由为施工合同关系,显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法律关系相互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劳务报酬纠纷还是施工合同纠纷;2、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及事实理由,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和声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双方是就修武山水文苑12#楼粉刷工程签订的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声明是被告的项目部经理给原告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适格;3、工程量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干完活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x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4、协商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相对性,高卫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时证明向原告付款的劳务公司是被告的劳务公司。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施工合同,甲方虽然写的是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卫星,但未加盖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并非原被告所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关于声明,也没有加盖被告印章,另外该声明可证实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在工期内完工;对证据3,不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因为从施工合同上可看出合同对方系高卫星,但工程量结算书上是贾向军签的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该合同如果是劳务合同,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原告可以起诉发包方,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依据。对证据4,该协商意见是原告和高卫星签订的,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高卫星不是项目部经理,也不能代表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即使高卫星是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只是公司内部机构,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力,故原告所说高卫星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协议第二条中的甲方应指的是高卫星或是原告所说的项目部,而不是被告。

原告胡某某申请证人孟长兴、舒怀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修武山水文苑12#楼干粉刷工程,并由被告的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公司是代发行为,劳务公司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是两个法人,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中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虽然能够证明原告与高卫星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修武山水文苑12#楼进行粉刷施工,并与贾向军进行结算,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孟长兴、舒怀江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修武山水文苑12#楼进行粉刷施工,后由劳务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中瑞公司系修武县山水文苑12#楼的承建单位。2008年10月15日,高卫星以河南中瑞修武山水文苑11#、12#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胡某某承包12#楼的粉刷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经与贾向军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x.5元。后原告分两次从被告院内的劳务公司领取工程款x元,余款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高卫星系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修武山水文苑小区X#楼的项目经理,高卫星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的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x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卫星、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高卫星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3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金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