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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钮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钮某,男。

被告芦某,女。

被告某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钮某、芦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钮某、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骑自行车至控江路X弄X号附近,与被告钮某驾驶的属被告芦某红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8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5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6,887.2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钮某和芦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钮某、芦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事故车辆系生活用车。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3,006.3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购买交通卡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余交通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芦某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原告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用药以及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费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年限应当按照原告61岁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由于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义务是基于与被告芦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同时由于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当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查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原告骑自行车至控江路X弄X号附近,与被告钮某驾驶的属被告芦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原告当即入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至6月8日出院。事故后,被告钮某支付了原告抢救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3,006.30元(其中包含伙食费人民币80.75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2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5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8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其于2009年1月1日与某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显示原告在该单位担任技术总监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750元;(2)某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2009年1-5月的工资签收单,显示原告领取月工资人民币1750元;(4)某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人民币1750元,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上班,扣除工资人民币10,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钮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芦某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及被告钮某、芦某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由被告钮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芦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付,故被告钮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现金共计人民币14,006.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为人民币13,545.5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查档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年龄,宜按照19.5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就医需要和处理交通事故需要,酌情确定人民币12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作处理,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

二、被告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035.02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4,006.30元);

三、被告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

四、被告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3545.55元;

五、被告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六、被告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七、被告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八、被告芦某对上述被告钮某承担的各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钮某、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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