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罗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张某由我抚养,女儿张X钠由被告罗某抚养。但离婚后,被告罗某工作不稳定、收入低,又无固定住所,一直没有履行抚养女儿张X钠的义务,而女儿张X钠跟随我及儿子张某生活多时,且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女儿张X钠身心健康,现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之女张X钠变更由我抚养;2、被告罗某每月支付双方之女张X钠的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张某在离婚后三个月之内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实际上是想通过合法途径达到被告罗某在财产上一无所有的目的。而被告罗某更便于照顾双方之女张X钠,故双方之女张X钠跟随被告罗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于199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钠,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2011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儿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抚养,女儿张X钠由被告罗某抚养。
离婚后至今,双方之女张X钠跟随原告张某及双方之子张某一起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迁居至武汉市X路居住,并由原告张某的父母照料。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武汉怡东船务有限公司水手,每月收入约4000元。被告罗某现在酒店打工,每月收入约1500元。
在诉讼中,双方之女张X钠向本院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双方之女张X钠由被告罗某抚养、双方之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抚养,但双方离婚后至今,被告罗某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双方之女张X钠跟随原告张某及双方之子张某共同生活,而原告张某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具有抚养双方子女的经济能力,双方之女张X钠又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关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某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规定,双方之女张X钠变更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被告罗某应当根据子女抚养的需要和自己的收入状况,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而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罗某每月支付张X钠的抚养费300元,数额不大,未超出被告罗某的负担能力。
综上所述,张X钠变更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由被告罗某根据子女抚养的需要和自己的收入状况支付张X钠的抚养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被告罗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的婚生女张X钠变更由原告张某抚养;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女张X钠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预付,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许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