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5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湖南李凤祥(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苏某某拨打被告人许某的手机购买K粉,被告人许某在长沙市洪山桥洪西小区无名粉店旁,将1克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吸食。
2011年4月13日,苏某某拨打被告人许某的手机购买K粉,被告人许某在长沙市洪山桥洪西小区浩昱网吧,分2次每次将1克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吸食。
2011年4月20日,苏某某拨打被告人许某的手机购买K粉,被告人许某在长沙市洪山桥洪西小区浩昱网吧,共2次每次将1克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吸食。
2011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洪西小区”浩昱网吧的厕所里将1大包2小包约13克K粉以800元贩卖给苏某某,被告人许某收取苏某某500元准备离开时被刑警抓获。刑警从苏某某和被告人许某身上共缴获白色晶体粉末4包,经鉴定:白色晶体粉末4包,净重14.066克检出氯胺酮(K粉)。
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毒品保护收据,刑事科学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K粉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许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