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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2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清晨5时2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大厅门口,尾随马某某到门诊大厅排队挂号,趁人多拥挤的时候,扒窃被害人马某某挎放在腰间手机包内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台,被告人钟某某欲离开该医院门诊大厅时被医院的保安员周某、张某某发现并抓获后扭送到公安机关。

案发后,经鉴定:该台被盗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7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受案经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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