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川x号货车沿省道103线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路段,碾压到被害人彭淑英,造成彭淑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黄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黄某乙主动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本院对黄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夏某某、曾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某证言,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