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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思蒙派出所将自己非法持有的可疑枪支上缴。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李某甲主动上缴的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火药枪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于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不具备枪支配备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乙、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关于李某甲无持枪证的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0]X号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具备枪支配备资格,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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