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约20岁。
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评议,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到2009年7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儿子系同学关系。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案件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现金x元及案件邮寄费44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