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印刷八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印刷八厂(以下简称印刷八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刷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丰台供暖所为印刷八厂的刘某芬居住的丰台区北大地一里X号楼X号住房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供暖费1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1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印刷八厂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印刷八厂的刘某芬居住于丰台区北大地一里X号楼X号,房屋使用面积37.89平方米。该房屋由丰台供暖所供暖。但印刷八厂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供暖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丰台供暖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契约、医疗保险手册、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供暖形式证明、转帐支票、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方庭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供暖费。现原告丰台供暖所持房屋租赁契约、医疗保险手册、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供暖形式证明、转帐支票、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要求被告给付其上述欠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印刷八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一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印刷八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