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又名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周梦祥,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被告父亲王某国向本院提交了认定被告王某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及其相关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亲王xx为监护人。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6日在邵阳县五峰铺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2年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8月被告出车祸,原告去护理被告,反而遭到被告指责,夫妻发生争吵;原告为了给被告治病,向娘家借了一万元;被告出院回家后,将门锁换了,不准原告进屋,原告要钥匙开门,不仅被告不给,反而遭到其父亲的殴打;由于被告蛮横无理,原告回娘家居住,2003年被告喊了许多人气势汹汹的地到原告娘家打原告,群众劝阻,原告逃过一难;原、被告时常吵闹,没有感情,2002年4月,原告出走不归,夫妻分居至今;2006年大女孩王某摔伤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管不问,没有一点父爱;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不和,分居9年,不能和好,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偿还共同债务一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法定代理人王xx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被告受伤之后,感情才变差;被告受伤后,原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被告父母为被告治疗所花去的费用以及后期费用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鉴于目前被告的精神状况,申请法院认定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对于婚生小孩,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
原告徐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邵阳县X镇X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徐某容又名徐X;
证据4,原告代理人莫某某对证人王某国、王某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3年;婚后生育两个小孩;2004原、被告因夫妻不和闹矛盾,经邵阳县X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婚后无共同财产;
被告法定代理人王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残疾人证,用以证明被告是智障残疾人;
证据2,被告代理人周梦祥对证人王某国、王某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前、婚后至车祸之前夫妻感情比较好;被告车祸事故的费用都是被告父亲王某国支付的;从2001年起,原告没有给子女和丈夫任何费用。
证据3,证人王某国的自书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是因为不想还债才外出打工,并同有妇之夫共同生活;原、被告大女孩王某在家摔伤后,被告同原告母亲一起把王某送到医院治疗,并且是被告父母借了5000元交的治疗费;
证据4,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患有脑外伤后癫痫发作(重度)及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被告目前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证据5,证人肖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成现仍在治疗;
证据6,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父亲王某国为其子王某成治疗向证人借款共计4万元;
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是原、被告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破裂原因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智障需要新的残疾证来证明,被告提供的是旧残疾证;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王某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不符证人要求;王某国所说的借款没有依据;证人说原告每年到被告家去找被告不是事实;对王某成证言的异议是原告从来没有回来居住过;对证据3的异议是王某国所说都不是事实;对证据4的异议是鉴定结论不符和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成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5的异议是不符证据的基本要求,证人身份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的异议是两个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证据形式不符合基本要求,证人身份情况不清楚;对证据7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证人出具的,证言前后相矛盾,不能客观反映有关事实,对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7,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5、6,证据形式有瑕疵,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6日在邵阳县五峰铺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王xx,两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婚后2年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10月被告王某成在广东东莞市因车祸受伤,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王xx患有脑外伤后癫痫发作(重度)及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2004年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外出打工;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案纠纷。
原、被告未提供予以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同时从生育小孩情况看,双方亦建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些影响,但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致力为搞好家庭以及培养好小孩,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况且,被告因患有严重疾病,未能完全自理,需要原告的扶助和照顾,这不仅是法定的义务,也是夫妻之道;原告徐某容没有提出足以确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