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庄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张家港庄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3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的诉由,双方只存在违约责任关系,不存在侵权责任关系,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选择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的诉由为购买被告的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口头买卖合同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张某某、张家港庄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故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33-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负担。张某某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径直付给张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