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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庄镇宋某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某甲,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左右原告在中牟县X镇开办一个烟酒门市部,被告多次在原告门市部拿烟酒及办公用品。分别于2003年12月26日、2005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村委的公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任村委意见是需经法院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26日、2005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条2张。

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村委干部购买原告的物品,不一定是用于村委,村委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村委时任干部个人购买的物品应由个人支付货款,村委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门市部购买烟酒及办公用品,由时任村委干部分别于2003年12月26日、2005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欠条加盖有村委公章,共欠原告货款x.5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门市部多次购买烟酒及办公用品,共欠原告货款x.5元未付,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一万八千零一十八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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