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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阴某某,女,45岁,汉族,住(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2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1月2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被告阴某某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06年5月11日借原告现金x元,200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被告2007年因生意亏损,离开住所,现在不知所踪,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5月11日借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阴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已于2006年11月2日偿还x元,下欠x元未付的事实。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11日被告阴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代某某借款x元,经催要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偿还原告x元,下欠借款x元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阴某某借原告代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有阴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阴某某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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