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小孩出生后,被告既不关心原告,也不照顾小孩,整日在家游手好闲,反而要原告来服侍,2007年被告在湘乡承包建筑工程期间,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而且被告曾打过原告。原告现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小孩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必须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小孩可以由原告抚养。
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26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1998年11月28日(古历)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后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加之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已发生的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易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并要求判令婚生小孩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由原告易某某负责抚养,待其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周某某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易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礼仁
人民陪审员杨百威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童长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