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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3日21时许,因崔xx(已判刑)同张xx发生纠纷,崔光宗通知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便组织孟xx、李xx(均已判刑)、张xx(X年X月X日出生)等到巩义市孝义办石灰务村X村委开会的张亚南进行谩骂、殴打,致张xx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失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崔xx、孟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张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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