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4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底从社旗县人民政府棉花生产办公室领回政策性棉花保险理赔款30万元后,私设“小金库”。2009年4月8日,张某开公司车在南阳市发生交通事故,后用小金库中13万元垫付交通事故的赔偿金,2010年5月该车保险赔偿金到位后,张某对公司内勤刘××谎称该赔偿金是自己垫付的,并指示刘××将该笔赔偿款x.60元转至个人银行卡上,将该款据为己有。
2、挪用公款罪
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将骗取的60万元政策性玉米保险赔偿金以其朋友樊×的名义存入社旗县X村信用社红旗分社,用来帮助樊×的妻子陈××完成揽储任务,存折及密码交由樊×保管。2010年4月2日,张某同樊×一道取出37万元用于归还县保险公司所借城区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2010年6月26日张某让樊×取出5万元交给付××用于单位支出。剩余的18万元存折仍由樊×保管,樊×多次存取该款,为其妻子陈××揽储使用。2010年7月初,樊×将18万元退还。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付××、刘××、樊×等人的证言、票据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表示认罪服法,但辩称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指控我贪污12万多元,我没有贪污的想法,我只是挪用该款,指控我挪用公款18万元,我只是出于感谢樊×帮忙贷款,把公款存在樊×妻子所在储蓄所帮其完成揽储任务,如何办理存款手续我不知道,我也从来没有动用该存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任支公司经理的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因此张某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起诉张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属认定主体错误;2、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是挪用资金罪;3、指控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4、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股东登记审核表,证人刘××的自书证言,调查证人樊×的笔录,张某与中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底从社旗县人民政府棉花生产办公室领回政策性棉花保险理赔款30万之后,于2008年12月10日将该款以公司报账员付××的名字存入农行,私设“小金库”。2009年4月8日,张某开公司车在南阳市发生交通事故,后挪用小金库中13万元垫付交通事故的赔偿金,2010年5月该车保险赔偿金到位后,因根据内部规定,保险赔偿金不能直接支付给公司的正式员工,经请示南阳分公司将赔偿金x.60元打到刘××的账户上,张某又让刘××将该款转至张某个人在农行的银行卡上,2010年5月6日,张某从自己的建行卡上取出10万元转至农行卡上,连同12万余元赔偿金在内(共计21.3万元)于同日转至谢××的农行卡上,用于归还张某经手借谢××的借款本息。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将该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008年时,社旗县棉花办公室在我公司投保棉花的赔偿金回来后,按我原来与社旗县棉花办公室主任夏玉山的约定,给我公司30万元。我当时安排好后,就对付××说让他到社旗县棉花办公室找棉办的会计,领30万元现金回来。我想付××应该知道是什么钱。我公司的其他人员不知道这事。付××拿到后,给我打电话说钱拿到了,问我怎么办,我让他先存到银行,后付××在社旗县农行营业厅将这30万元存起来了。该存款折后由我保管。
我最初的想法是为了感谢县里对我公司工作的支持,要将这30万元送给县财政局,钱到手后,因公司开支大,公司从中开支了15万元,后来就想将这15万元送给县财政局,但因县财局苟局长明确拒绝,这15万元就没有送成,就放在存折上,后来取出13万用于交通事故的垫付了。2009年4月8日在南阳出的车祸,当时我开的是公司的豫x车,这辆车公司买的各种险都有,车出现保险事故而得到的保险金应该归社旗县财险公司所有,但因为这个事故发生后所有的支出都是我垫支的,所以在得到赔偿金后,公司应再支付给我,抵我垫支的费用。
这笔保险赔偿金应该的支付过程是到我公司的保险赔偿户上后,再转到公司的费用支付户上再支付给我,但我公司是报账单位,没有费用户,这一保险赔偿金就要转到南阳分公司的费用户上,再支付给我,当时为了省事,在钱到我公司的保险赔偿支付账户上后,经请示南阳市公司同意直接将这笔保险赔偿金支付给我,又因公司规定内部员工不能直接领取保险赔偿金,所以就打到我公司一个叫刘××的账户上,后来我又让刘××转到我个人银行卡上。
我当时给市公司财务中心主任杨××打电话说,公司车的保险赔偿金我公司没有费用户,没处进,而且已开支的费用也是个人垫支的,问她该怎么办,杨××说按规定这钱得支到南阳分公司的费用户上,再由满××经理签字后再支付给垫支的个人,又说回头让财务中心人员给我公司的报账员付××联系再说。后来市公司给付××打电话说同意将这笔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垫支的个人。将这笔保险赔偿金打到刘××的账上,是我给付××说让打到刘××或李×的账上都行,后来是付××给刘××说的,并将这笔保险金打到刘××的账上,当时刘××找我问这笔保险赔偿金怎么办,我怕让刘××转到付××的存折上让刘××多心,就将我的银行卡号说给刘××,让他打到我账户上。用这15万元钱作为交通事故后的垫支费用,我给付××说过,别人没说过,我问过付××能否让公司垫支费用,付××说得请示南阳分公司同意,手续很麻烦,所以我就没有请示南阳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说,要用他存在县农行里30万元中剩余的垫支,收到该车的保险赔偿金后,我是想打到原来存放那30万元的存折上,但当时我的一个亲戚谢××经我手借给电子厂20万元钱,后来电子厂还钱时也是经我手还的,钱是打到我建行卡上了(2010年4月20),但谢××让我打到她农行卡上,我为了省事想着我在农行的卡上有这笔保险赔偿金12万多元,就在我建行的卡上取了10万元存到农行的这个卡上,用包括这笔保险赔偿金在内的21.3万元通过转账将应给谢××的钱给她了。
2、证人付××的证言
2008年底,张某安排我从社旗县棉办会计杨××手里领回了30万元的现金,张某让我到农行以我的名字存起来,我将钱存好后,将存折交给张某,并将密码告诉他,张某没给我说过这30万元是什么钱,明显是张扬通过骗取保险赔偿金的方法弄到的,张某给我说这30万元以后用于单位,不能在南阳分公司报账的开支,到2009年年底,经我手开支了x元,2009年,张某开单位的豫x车在南阳出过一次交通事故,因为我单位是对准南阳分公司报账的,平时单位没有现金,到支出时,都是经办人先垫钱,然后再凭票到南阳分公司报销,所以张某出交通事故后到保险理赔到位前,所有的费用都是张某垫支的。当时张某问过我,说能否在单位预付住院治疗的费用,我说这得到南阳分公司申请,手续很麻烦,后来张某就没有申请,他自己垫支的钱,这起事故的保险赔偿金是今年到位的,是12万多元。车是单位的,当时的保险费也是单位出的,本来保险赔偿金应该给单位,但因在这起事故中,所有的费用都是张某垫支的,相应的赔偿金也应该给张某,所以保险赔偿金到位后,按张某的安排,将钱打到刘××的账户上,因为我们公司内部有规定,保险赔偿金不能直接支付给公司的员工,所以请示南阳分公司同意支付给刘××个人了。后来刘××给张某没有,我不知道。后来的事我就没管。
3.证人刘××的证言
2010年6月30日证实: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工作,任预算员。大概在2010年4月份,在公司的营业大厅,付××向我要我的银行卡和我身份证,说是要将我公司的豫x轿车的赔款打到我的账户上,当时我问付××为什么要往我的卡上打钱,付××说公司在编人员不能支赔款,我不是公司的在编人员,所以要把该车的赔款打到我的卡上,当时我就把我的农行卡和身份证交给了付××,我不知道豫x轿车出了什么事故要赔款,也没有人给我说过,我把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付××后,他从微机里打了一份收款收据,我在收款收据上签了我的名字,把收款收据交给了付××,等了两天我去农行查询知道有12万多元赔款打到了我的卡上,这12万多元打到我卡上后,我去张某的办公室,他对我说你把车的赔款打到我的卡上就行了,豫x轿车出事后,都是他个人垫的钱,当时他交给我一张农行卡,我拿着他交给我的农行卡把这12万多元取出来后,又转存到张某交给我的那张农行卡上,我把他的农行卡和银行回执单交给了张某。
刘××于2010年12月13日自书“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0年6月30日上午9点左右,我到社旗县检察院去协助调查,刚开始检察院工作人员让我写了一份关于豫x出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详细经过,后来又用一问一答的方式给我做了询问笔录,结束后检察院工作人员把打印好的询问笔录让我看并要我在上边签字按指压,因为我当时发烧急于回家休息,也没有仔细看就在上面签字了。后来张某的辩护(略)来找我了解情况,并将当时的询问笔录给我看,我仔细看后发现上面有一条是记录错误的,这一条是“我去张某办公室他对我说,你把车的赔款打到我的卡上就行了,豫x轿车出事后都是他个人垫的钱。”因为当时检察院人员问我这笔钱是不是张某个人垫支的,我的回答是不知道,随后我又说像单位车辆出险后,都是由司机本人垫钱,那赔款肯定不能打到单位账户上了。当时的原话就是这样,况且张某本人也没有给我说过豫x车辆赔款是他个人垫支的。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认为在检察院的笔录该语句与我当时表达的完全不符,应以我现在亲笔书写证言为准,而且我在检察院写的情况说明上,没有“张某给我说这笔钱是他个人垫支的”。
4、证人杨××的证言(杨某南阳市财险公司财务科科长)证实:2009年社旗县财险公司有辆车出交通事故的事我知道,付××说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款是由个人垫支的,没有说是谁垫支的,后来也保险赔偿了。
5、证人单××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或09年初,曾以森霸电子厂的名义经张某手借款20万元,2010年4月份通过徐海俊转账打到张某卡上20万元,利息不是同时给的,利息是在2010年5月份给张某的。
6、证人谢××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借给过张某钱,我的农行卡孙建州曾借用过,2010年5月6日有人从社旗农行往我卡上转账x元的事我不知道。
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8年张某借我20万元,2010年5月张某还钱时多打了1.3万元的利息,我没有办银行卡,就让张某打到我表妹谢××的卡上了。
8、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08年棉花保险共套取国家财政惠农补贴188多万元,其中140万元归还缴纳保费时的借款,县财险公司拿走30万元,给我们棉办留18万多元。
9、省财险公司电函一份、市财险公司文件、县财险公司文件各一份、南阳市交警大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豫x桑塔纳车于2009年4月8日在南阳市区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后该车获赔偿款x.60元。
10、赔偿收据、刘××身份证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刘××代领理赔款x.60元后转存张某农行卡的事实。
11、存折复印件及取款凭证,证实2008年经付××办理农行存折存款30万元及支出情况。
12、谢××中国农行3093借记卡资料、账户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张某于2010年5月6日往谢××农行卡打款x元的事实。
13、单××提供的建行转账凭条,证实2010年4月20日单福林通过张××给张某转账20万元。
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文件四份,证实2005年5月-2006年12月张某任社旗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2009年1月-2010年12月任社旗支公司经理。
另有社旗县财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干部履历表、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将骗取的60万元政策性玉米保险赔偿金以其朋友樊×的名义存入社旗县X村信用社红旗分社,用来帮助樊×的妻子陈××完成揽储任务,存折及密码交由樊×保管。2010年4月2日,张某同樊×一道取出37万元用于归还县财险公司所借城区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2010年6月26日张某让樊×取出5万元交给付××用于单位支出。剩余的18万元存折仍由樊×保管,樊×多次存取该款,为其妻子陈××揽储使用。2010年7月初,樊×将18万元退还。”对指控这一笔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不予认定是基于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公司在进行2009年玉米保险承保时,因公司小金库中资金不足,请我同学樊×帮助在城区信用社贷了35万元,垫支保费。在玉米保险的赔偿金回来84万多元后,我就安排将其中的58万元存在樊×爱人工作的公安局楼下的储蓄所,抵樊×爱人的揽储任务,用其中的35万元还的这笔贷款。当时付××给我打电话说钱他拿到了,问我怎么办,我就开车接着樊×,给付××打电话让他直接到公安局楼下等我。到后,我让付××先拿20万元还他小金库中的钱,我拿6万多元准备还公司的欠帐和贷款利息,剩下的钱我让樊×和付××存了一笔35万元,用于还贷款,存了一笔23万元的存折。第二天我同樊×一起去城区信用社还的35万元贷款。这两个存折是以樊×或付××的名义存的,具体谁我不清楚。35万元的在还贷款时就抵给信用社了,23万元的我也说不清在樊×或付××谁的手里。单列一个23万元的存折是为了帮樊×的爱人陈××抵点揽储任务。这笔钱的使用情况我不知道,但我想是没有动用,因为后来我一直没动用这个存折上的钱。
2、证人樊×的证言:2009年10月左右,我帮张某在城区信用社贷款35万元。2010年4月1日,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一起把那35万元贷款还上,张某开车到我家接着我,车上还有他单位的会计付××,我对张某说,干脆先把钱存在我爱人上班的储蓄所,也能当个储蓄任务,随时需要还贷款的钱,他们一个系统,走个帐就行了。张某同意了。到我爱人上班的储蓄所后,存了一张30万元的活期存单和一本30万元的活期存折,因为他俩当时没有带身份证,所以用我的身份证存的,存单和存折由我保管。第二天我和张某去信用社还35万元贷款,我让我爱人先从30万元存折上取出7万元,以我的名字转存6万元,给张某1万元现金,到信用社我把上述30万元存单和6万元存单交给信用社,张某把下欠的3000元利息付了。以我名字办理的存折上下余的23万元,2010年6月26日张某和付××在我家对帐时,让我取出现金5万元交给付××,剩下的18万元我于2010年7月8、X号交到检察院了。
3、证人付××的证言:玉米保险的赔偿金回来后,除其他费用外,还剩84万多元,当时张某让我将钱送到公安局楼下,我到时,张某和樊×已在,他给我20万元,让我还从小金库中拿的钱,将其中的60万元让樊×我俩到公安局楼下的储蓄所存了起来,张某说让以我的名义存,我没拿身份证,张某也没带身份证,就以樊×的名义存的,可能存折也是樊×拿着,张某说樊×的爱人有揽储任务,存到公安局楼下的储蓄所能顶几天樊×爱人的揽储任务。这60万元是公司收到的钱,应是公款。我听张某说还贷款用了30多万元,其余的还在给樊×爱人抵揽储任务,是否开支我不知道。
4、证人陈××的证言:我爱人樊×和张某是同学。我所在的储蓄所位于社旗县公安局楼下,地理位置偏僻,揽储任务比较重,于是我就让我爱人给我帮助找存款。2010年4月1日下午,樊×和社旗县财险公司的付××一起拿60万元现金到我储蓄所,在一个存折上存了30万元,另外的30万元存了一张存单。当时付××没带身份证,所以才用樊×的名字存的,当时张某不在场,我不知道这是什么钱。后来樊×从中取过23万元和10万元开支我知道,是用于完成我的存储任务而进行的转帐操作,是我替樊×签的名字。
5、樊×在社旗县农信社东关分社办理的存折复印件及存取款凭条,证实为顶陈××揽储任务的存取款情况。
6、社旗县农信社贷款合同2份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张某贷款35万元及全部归还本息的情况。
7、社旗县农信社东关分社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根据上级安排,该社人人有揽存目标任务。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让本公司报账员付××将该款存在樊×妻子陈××所在的农村信用社储蓄所,是为了感谢樊×帮自己公司贷款而帮陈××完成揽储任务,之所以存款是以樊×名字办理是因为当时付××没有带身份证无法以付的名字办理存款手续,办理存款手续时张某不在现场,存款单如何办理、由谁保管,张某并不知道,后来张某个人并未动用该款,樊×多次存取该款,仅是为反复顶陈××的揽储任务而变更手续,该款一直在储蓄所,樊×个人也未因他事使用该款,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挪用该18万元公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控股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经理,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职权,应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3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虽为国有控股公司,但张某被上级公司聘任为支公司经理,即具有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职权的主体身份,应属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只有受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委派或任命才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职权,这一理解是狭隘的、不准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贪污公款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13万元用于垫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待理赔款到位后,本应把该款归还单位账户,但张某又用该款归还自己经手的借款,再次挪用,起诉书指控其贪污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18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认为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张某涉及这18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2010年6月28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并未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7月1日检察机关立案,7月3日张某才供述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韩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