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X镇大台山果树农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X路X段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绥中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支公司)、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联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某某、诚信运输公司、人保绥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驾驶员王海洋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x+400m处因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而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驾驶员刘绍阳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把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吴志辉和翁某杰甩出车外,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的驾驶员李军良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紧接着驾驶员金树昆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上述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在大雾天气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车再次连环撞击。
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和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两次连环撞击所致,但每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坏结果无法分割。
豫x(豫x挂)号车系原告翁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购买,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翁某某。该车发生事故后经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评定其车损为x元,其中“驾驶室总成”一项价格为x元,原告翁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其车损重新评定。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鉴定,评定车损为x元,其中“驾驶室总成”一项价格为x元。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进行鉴定,评定为x元,其中“驾驶室总成”一项价格为x元。豫x(豫x挂)号车上所载货物经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漯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货损为x元。原告提供第一次车损评估费票据5000元,第二次车损评估费票据4600元,货损评估费票据3500元,路产损失费票据5800元,施救费票据x元,停车费票据1770元。因发生事故,所载货物未及时交付货主,货主拒付运费9000元。本次事故中张纪领起诉原告一案即(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承担诉讼费1150元。
辽x和辽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齐某某,金树昆系齐某某雇佣司机,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15日6时,驾驶员王海洋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x+400m处因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而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驾驶员刘绍阳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把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吴志辉和翁某杰甩出车外,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的驾驶员李军良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紧接着驾驶员金树昆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上述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在大雾天气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车再次连环撞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齐某某作为雇主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漯公交认字(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该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车损、货损及路产损失系原、被告车辆两次连环撞击所致,每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分割。本案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第一次撞击力度较大,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责任,对该观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公平原则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损失的责任划分以原、被告双方各担50%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x元系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申请第三次鉴定作出的,而原告对其第二次鉴定并无提出异议,被告亦未将第三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供,且从三次鉴定结论中仅“驾驶室总成”一项价格第三次与第一次比较就相差9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x元支持。原告要求两次车损的评估费,但原告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其所支付的评估费属自已人为扩大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其第二次车损的评估费4600元,对其第一次车损评估费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货损鉴定结论x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货损评估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票据5800元,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施救费x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停车费1770元,原告有权利及时提车,而怠于请求,对其人为扩大停车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运费损失9000元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2009)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150元系原告因事故责任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应由本案被告负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各项费用为:
1、车损x元;
2、货损x元;
3、路产损失5800元;
4、施救费x元。
1、2、3、4项合计x元,由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x元-4000)×50%=x元。
5、车损及货损评估费4600元+3500元=81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齐某某承担50%即8100元×50%=40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翁某某各项费用x元(4000元+x元)。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翁某某各项费用405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70元,由原告翁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齐某某承担3020元。
翁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少判上诉人7885元,恳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9000元的货物运费损失合法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应承担该损失50%的责任,即4500元。而一审判决未加以认定。(二)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扣留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导致上诉人承担1770元的停车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该损失50%即885元,应予支持,而一审法院未加以认定。(三)一审诉讼中,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费用5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50%即2500元,一审判决未加以认定。
诚信运输公司和齐某某及人保绥中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驾驶员王海洋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x+400M处撞到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上,致使豫x号车又前移撞上冀x号车,紧接着辽x号车又撞上豫x号车,致使豫x号车、豫x号车、冀x号车三车再次连环撞击。但每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坏结果无法分割。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损失的责任划分为双方各承担50%,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请求的因交通事故导致9000元的货物运费损失各自应承担50%即4500元的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没有撞上上诉人的车辆之前,上诉人的车辆已撞上了前方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其他车辆,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完好无损,没有提供证据,可推定上诉人的车辆及货物有损坏,已影响到运费损失,故其运费损失不应再请求被上诉人赔偿。
关于上诉人翁某某请求的停车费损失177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50%即885元的问题。由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停放在由交通事故处理人员指定的停车场内,什么时间开走车辆,由事故处理人员决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翁某某故意不开车,有意扩大损失的情况下,停车费用应当赔偿。按照常理,大型货车的运输费远比在停车场内不开走的停车费高,翁某某故意不开走车辆扩大停车费损失的可能性不大,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有权利及时提车,而怠于请求,对其人为扩大停车费损失不予支持。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翁某某所请求的停车费用应按比例,双方均担。即由被上诉人赔偿翁某某停车费885元(1770×50%)。
关于鉴定费用5000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0%即2500元的问题。经查证,本案纠纷共进行了三次评估,第一次评估是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确认该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x元。第二次评估是2009年12月8日,评估价格是x元;第三次评估时间是2010年4月6日,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x元,第一次评估结论出台后,翁某某认为评估价格偏低,提出了重新评估的请求,第二次评估价格高出第一次评估价,第三次评估价又高出第二次评估价,以此可看出,翁某某不服第一次评估结论有道理,该评估费5000元,应该由双方均担即各自承担2500元(5000×50%)。
综上,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除货物运费损失请求被上诉人负担没有道理外,其它二项理由充分,证据确实,由于是间接损失,应由齐某某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齐某某赔偿翁某某停车费用和鉴定费用3385元。
三、驳回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195元,翁某某负担100元,齐某春负担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