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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晚,滑县X镇X村赵某x为其祖母操办去世三周年纪念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村村民赵某x、赵某x等人在本村北地食堂喝酒时,赵某某与赵某x发生口角,尔后,二人去该食堂北边地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赵某x的左眼部打伤倒地。后赵某x前去质问赵某某将人打伤,继而又引起撕打,被告人赵某某持拳照赵某x面部猛击一拳,将赵某x的眼脸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x、赵某x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x、赵某x的陈述、证人赵某x、赵某x、赵某x、赵某x、赵x、赵某x、赵某x的证言,损伤鉴定结论、协议书、伤情照片、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所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构建和谐社会,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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