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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捷昌环境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诉漯河市污水净化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捷昌环境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污水净化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捷昌环境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昌建设工程某司)诉被告漯河市污水净化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漯河市污水净化中心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漯河市污水净化中心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与2009年5月22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和(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捷昌环境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宏建、被告漯河市污水净化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设备承包合同》纠纷,被告于2002年3月1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设备款共计x.8元,同时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10万元,该案经法院依法审理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还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x元。由于被告在起诉时采取了保全措施,法院不仅扣押了原告所有的面包车及轿车各一辆,而且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x元,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仪表公司)的服务报酬。仪表公司于2003年11月9日起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报酬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以(2003)漯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原告支付仪表公司报酬75.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报酬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因原告的存款仍被法院冻结无法履行,直至2005年6月7日至款冻期限届满后才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并用于支付仪表公司的报酬。由于原告的车辆被法院扣押,致使原告在车辆扣押期间被迫租赁车辆使用,因此造成不应有的租车费用共计10万元。因被告的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承担了因拖欠支付报酬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x.00元,诉讼费x元,执行费x元及租车损失x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无理缠诉并错误采取保全措施,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原告起诉理由:①所谓武汉仪表厂的款项支付及诉讼问题与污水净化中心的诉讼保全无关。在2000年4月26日之前被告共向原告拨付款项x元,其中包括武汉仪表厂的全部款项x元,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在2002年4月25日付款,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仪表厂的诉讼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其不支付款项的损失。②所谓利息损失不存在,被告方在起诉捷昌公司的诉讼中申请保全,冻结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法院并未扣划,银行对其存款利息一直计付,不存在利息损失。③原告已于2002年2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不具备经营资格,除进行结算活动外,不能有其他活动,其所谓租车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①(2004)漯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据②(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据③(2002)漯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①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车辆和银行存款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②被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④(2004)漯执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⑤和解协议,证据⑥收款收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存款予以冻结造成原告损失x元,冻结原告的x元,从冻结之日起的贷款利率,租车费用无法提供票据,经估算为x元。

证据⑦(2004)漯民二初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应被告的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存款x元及两辆车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该措施直到2005年8月22日才予以解除。

证据⑧(2004)漯执字第11—X号裁定书,证明用于支付仪表厂的款项,就是用这x元支付的当时这个裁定书是轮后查封的,我们最后偿还仪表厂的报酬实际上是用被告冻结x元支付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①②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③原告做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根据该裁定印发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扣押车辆具体时间依据及冻结银行款项及解除查封冻结的依据,因此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明显不足。证据④与本案无关,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和解协议是原告对自己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可与被告保全行为无关。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原告付款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用法院保全冻结的存款在解冻后才用于支付。证据⑤与证据⑥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被漯河市中院依法扣划用于支付仪表公司的报酬。对证据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证明法院依法解除了保全,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用冻结的款项进行了支付及中院进行了扣划,对证据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冻结的是在同一银行,同一个帐户。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①被告和原告1999年6月8日签订的设备承包补充合同。证明①与本案有关的仪表厂实花调制费x元。②当时合同约定总承包价为x元,③证明利税总额x元。

证据②漯中院(2003)漯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1)截止到2000年4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拨付x元,这其中包含x元调制费,也就是说所谓仪表厂的126万元,在这之前已经拨付给原告,原告未支付债权人很显然不是被告的责任,而对原告提起的另案诉讼,是2002年的3月1日,那么从拨付到诉讼相差两年。(2)原告于2002年2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3)根据该生效判决,原告应自己承担向武汉仪表厂的付款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4)2002年3月1日被告提起诉讼冻结的原告款项的110万元属于补充合同约定的对方利税总额的一部分,不是冻结的对方应向武汉仪表厂支付的款项。至于原告应支付仪表厂的款项挪用到哪里,不能作为其转嫁责任的依据。

第三份是证据申请,请法院调取污水净化中的诉原告的诉讼案卷和执行案卷及武汉仪表厂诉讼的执行案卷,其中的手续可以清楚地证明原告未使用冻结的款项进行支付武汉仪表厂。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对证据①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这只能证明其应支付我方的价款的总额,并不能证明由于其申请保全错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对证据②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根据该证据证明了法院因被告申请于2002年3月11日对原告方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而证据②证明的事实是应支付的时间(支付给仪表厂)是2004年4月25日,由于被告在4月25日之前冻结了这笔款,导致我方无法支付,其应承担责任。因此他们在2004年4月25日之前支付的2453万元工程某,不能免除其保全错误的责任。②根据这一份判决明确看出原告向仪表厂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而这恰恰是因为被告错误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原告违约,不能支付武汉仪表厂报酬才造成的。对被告的调查证据申请,原告认为没有必要,理由是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错误,原告因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能支付武汉仪表厂报酬而最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证明,无需再调查,而原告最后是不是确实用冻结的款项支付武汉仪表厂的报酬及损失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为了尽快了解与武汉仪表厂的纠纷通过借贷或其他融资方式来解决这个也是很正常的。而这种借贷行为的产生是由于被告错误地采取保全措施才造成的,所以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应被告的申请调取这些案卷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设备承包合同纠纷,被告于2002年3月1日起诉原告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x元,并扣押原告所有的面包车及轿车各一辆,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审理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1日下发了(2002)漯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扣押了被告的银行存款x.1元及原告车牌号为A—X号昌河车一辆及车牌号为豫A—x号的林肯轿车一辆,两辆车为异地扣押,不允许使用、买卖、抵押,上述扣押财产于2005年8月22日被解除扣押。原告的存款在冻结期间得到活期存款利息x元。

另查明:2003年11月9日,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自控系统工程某x元及违约金x元,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3)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该公司报酬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报酬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支付诉讼费x元,2005年9月7日,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武汉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人民币96万元(含工程某、银行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共支付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诉讼费、执行费x元

2002年2月5日,原告河南捷昌环境建设工程某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2年2月5日,原告河南捷昌环境建设工程某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但该行政处罚只是限制了原告的经营资格,并不能免除原告对外清偿债务的义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价值x元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使原告不能用该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只能借贷或其它融资方式来解决,而借贷就要承担利息,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的诉讼请求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证明被告申请保全错误,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及租车损失等共计x元,证据不足,,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错误冻结的存款的利息比较合理,x元从2002年3月11日起至2005年9月7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x元,减去同期原告已得到的活期存款利息x元,两项折抵后,被告还应付给原告损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污水净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河南捷昌环境建设工程某限公司承担900元,被告漯河市污水净化中心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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