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06年11月20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盗窃他人自行车时被保安人员张某某发现,王某用自制工具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后张某某将王某制服并报警。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劳动教养证明;伤情鉴定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当时喝了酒了,只记得去偷自行车的情况不记得用工具殴打保安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盗窃他人自行车时被保安人员张某某发现,王某用自制工具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后张某某将王某制服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花园庄新区门卫,我晚上11点20分接班,12点30到西边将自行车棚锁后,在院里转了一遍,然后到门房里坐着,在1点30左右我从监控上看到从西边来了一个人,在院里小店门口扶着两个自行车装吐呢,我问他在西边喝酒了,他“恩”,他又向东走,进入四号楼一单元,我回到门房,注意到没有房间亮灯,这时,我拿手电到到后楼看也没有亮灯,这时我到前面,听到X号楼X单元里面有“咔咔”的响声,我进去,发现他在里面弄自行车,我问他“这是你的车子”他答“恩”,我看到他手中拿着铁搬手,正在锁上位置,我看不是钥匙,就出来打电话,电话没打通时他出来,用撬自行车搬子打了两下,其中一下被我挡住了,把我手机、手电筒都打掉了,我就边喊“抓小偷儿”我把他的搬子夺掉,把他按在地上发现头上一直流血,后面邻居来了才抽下他的腰带把他捆上,这时,一单元下来一个人,说已打过“110”了。
2、证人范某某证言:我正在睡觉时,听到外面宝军叫“抓小偷儿”叫了好几声,我看到五楼有人下去了,打了“110”了,我就下去了,当时小偷被宝军按在地上,宝军头上流着血。那自行车是我的,我昨晚上8点多把自行车放在一楼东户小台阶上,小偷已经把它搬下来在门口了。
3、法医鉴定证明了张某某受伤为轻微伤。
4、价格评估结论,证明所撬盗自行车价值150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作案时携带的工具和用搬手打伤被害人的工具及打伤被害人具体部位等。
6、劳动教养证明,证明了被害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喝了酒了,记不清殴打被害人的情况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