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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自幼相识,2000年8月份,原、被告订立婚约,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生儿子李某朋,婚后,原、被告常在外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也是动不动就打骂原告。且原告酗酒成性,酒后闹事,原告在娘家休养期间,被告仍不断上门寻衅滋事,被告的行为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完全丧失,现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抚养子女和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酗酒,也没有打她,我们婚前就认识了好几年了,双方了解很深,我有做的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同村居民,自幼相识。2000年8月份原、被告订立婚约,同年农历10月13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朋,婚后,原、被告常在外打工,现原告以被告常酗酒闹事,殴打原告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需要夫妻双方来维系,夫妻感情是需要双方培养的,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自由恋爱,婚前认识时间长,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但这不能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达到不可弥合的地步,且被告表示自己生活中有做的不对的地方,希望原告能给予其改正的机会,改掉自己的毛病,以避免双方再因家务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被告应以此为契机,为自己有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而多作出努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地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状况,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贡恩法

审判员黄某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韵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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