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周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路x室。(身份证地址:四川省什邡市XXXX街XX号X单元X楼X号,身份证编号:x。)
申请执行人罗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区XXX路XX号X栋X区X单元XXX号。
被执行人陈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南宁市XX路XX号XXXX四区一单元XXXX号房。
被执行人黄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原住南宁市X区一单元XXXX号房。
本院在执行罗XX与陈XX、黄XX欠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XX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XX称,法院扣押的桂x小汽车非原装车,发动机系其向厂家订购的,故发动机是周XX的,要求法院将发动机拆回给周XX;桂x小汽车系在申请人起诉被执行人前,向周XX借款所购,被执行人写有借条,同时用该车抵押给周XX,请法院考虑该环节。
本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依法扣押了登记在陈XX名下车牌为桂x的小轿车一辆。扣押该车后,案外人周云昆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南宁广缘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有周X先生(身份证号(略))于2009年5月29日将雷克萨斯车辆桂x(VIN号x)送我厂修理,并于2009年6月7日阶段完毕提车。同时附有相关的维修单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桂x小汽车系一辆完整的车辆,发动机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案外人认为其为该车更换了发动机,系其与车主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改变车辆的整体归属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周云昆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邱伽傼
审判员黄全军
审判员黄郁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彭杰